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簿壹本、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並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即以每逢星期二、
四、六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二星」)及3組(俗稱「三星」),賭客每簽選1支「二星」、「三星」之簽注金均為每支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每注分別可得甲○○提供之彩金新台幣(下同)5千6百元、5萬6千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甲○○所有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5年2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帳簿1本及六合彩簽單2張。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帳簿
1本、六合彩簽單2張。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是從94年5月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警詢中說93年5月開始經營是伊講錯了云云,然查,核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帳簿一本內容以觀,被告乃自某年5月29日起,逐月登載賭客簽賭六合彩賭博之簽賭支數、賭金至第二年的11月16日,而前開逐月登載記錄中,位於帳簿第6頁背面之日期則記明94年1月2日,有扣案之帳簿一本為憑,顯見在該等帳簿第6頁前未記明年份之月數,應為93年,即帳簿中首頁未記載年份之5月29日應為93年5月29日乙節可以認定,足徵被告警詢自陳係從93年5月間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洵屬有據,應與事實相符,其後於偵查中改稱是從94年5月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於賭客未簽中時,賭金全歸被告所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既有與簽賭者對賭財物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就被告此等賭博財物犯行起訴,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奬前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行,顯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乃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簿1本及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1台,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與其經營六合彩有關,並辯稱賭客皆直接向伊下注,並無以傳真方式簽賭等語,而傳真機本即可能有多種用途,難因被告經營六合彩即遽予推測該傳真機係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傳真機一台係被告供為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