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錦燦 被告 周祖民
王育珍 鄧仁誠 羅五湖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錦樑 向第一審提起自訴被告周祖民、王育珍、鄧仁誠、羅五湖等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按期補正,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而以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法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為64歲之殘障女性,本件應賠償機關為勞工保險局,經過訴願,並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然前開行政機關未依法賠償,反而勾結司法人員偽造文書,不依國家賠償相關規定辦理,有所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意旨所列「被上訴人 萬蓓娣 」部分,尚非經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就之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徐昌錦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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