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上訴人 楊崇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崇標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章、林○浚及購毒者李○雄、朱○麒、朱○陞、李○正、林○善、李○弦、謝○益、戴○昌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鑑定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二十六次,及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等犯行,均為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12至17、
20至2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一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及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並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各款事由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以上訴人為圖個人之利益,明知而違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論敘甚詳,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容任意指其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自為警查獲後均自白犯行,並主動交出未經查獲之毒品,積極配合調查,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及所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國卿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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