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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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佘介綸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O046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4日19時15分許,駕駛577-HEY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西路口,因有「改裝排氣管,不合規定(無消音器)」交通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第KAO046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8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KAO0464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因汽車送洗,系爭機車係洗車場出借代步之用,該車排氣音量與一般車輛無異,是否「拔除消音器」資難辨識,故原告在不知情下上路行駛,顯無故意或過失。又執勤員警以鋼棍插入排氣管,宣稱該車排氣管直通,並未裝消音器而逕以「拔除消音器」開罰, 惟渠 等員警當時明知該車非原告所有,若非有更明確的證據下,勢必造成後續訴訟,在當時應更明確地進行舉證,以噪音分貝為裁罰基準,或以「當場禁止其駕駛」以佐證系爭機車「拔除消音器」之事實,僅憑執勤員警主觀認定違規行為,裁罰程序欠缺正當性。此外,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當場禁止其駕駛」,惟執勤員警未當場禁止原告繼續駕駛該車,顯見執勤員警必認為該車排氣音量未製造噪音,故無「當場禁止其駕駛」之必要性,既對違規事實認定未全然達處罰條例第43條之裁罰標準,逕以開罰即有違比例原則。且就系爭機車外觀而言,僅疑似排氣管變更原有規格,原告在正常行駛下更無噪音產生,爰應依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裁罰為宜。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577-HEY號重型機車於104年7月4日19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西路口,經警舉發「改裝排氣管,不合規定(無消音器)」之交通違規時,係由舉發警員當場持鋼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該車排氣管確實未裝設消音器。至原告所辯「員警未以噪音分貝器為裁罰基準,該裁罰程序欠缺正當性」乙節,經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為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
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答辯書、蒐證照片3張、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嗣於75年5月2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後上開條文雖迭經修正,但文字內容「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要件均未變更。由此可知,自75年5月21日後,有關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顯然立法者係將「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區分為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之要件有別。換言之,現行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安裝消音器,即可認係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此觀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準此,立法者係認為如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如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因無消音之作用,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以鐵制軟管當
場測試,該機車之排氣管為直通管,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答辯書、蒐證照片3張在卷為證。參以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可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舉發員警取締時將鐵制軟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鐵制軟管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堪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拆除消音器」無訛。況交通員警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以警方取締時未測量分貝音量等情詞置辯,然依前揭
說明,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如無安裝或拔除消音器,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並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洗車場出借代步之用,自外觀及音量無法判斷是否拔除消音器,原告不具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機車是否已拆除消音器雖自外觀難以判別,但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等語,此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週知,且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排氣管音量太大而攔查原告,此有員警答辯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應可憑藉音量來判斷系爭機車是否已拔除消音器,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原告所主張員警未禁止其駕駛一節,然以此部分法律效果雖未經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即時處理,惟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然除此部分外,對於裁決機關即被告所得處理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並不生影響,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難認可執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