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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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忠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等罪(即附表二之編號1、2、
3)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4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則前裁定於確定後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再就前裁定之其中三罪(附表二編號1、2、3)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搶奪、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僅於原已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外增加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亦非原已定應執行之數罪有因其他非常救濟途徑或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原因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前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亦無從單就該2罪部分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搶奪│有期徒刑1│101年1月17│本院102年│102.03.21│同左│102.04.23│編號1至2││││年2月│日│度審訴字第││││曾經定應││││││151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普通竊盜│有期徒刑8│101年1月17│本院102年│102.03.21│同左│102.04.23│││││月│日│度審訴字第││││││││││151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00年12月1│臺灣屏東地│101.05.03│臺灣高等法│101.06.30││││級毒品│月│3日│方法院101││院高雄分院││││││││年度訴字第││101年度上││││││││235號││訴字第709││││││││││號│││├─┼────┼─────┼─────┼─────┼─────┼─────┼─────┤││4│普通竊盜│有期徒刑3│100年12月2│臺灣屏東地│101.06.15│同左│101.08.07│││││月,如易科│1日│方法院101││││││││罰金以新臺││年度簡字第││││││││幣1,000元││1205號││││││││折算1日。│││││││├─┼────┼─────┼─────┼─────┼─────┼─────┼─────┤││5│普通竊盜│有期徒刑4│100年12月2│臺灣屏東地│101.10.29│同左│101.11.27│││││月,如易科│7日│方法院101││││││││罰金以新臺││年度簡字第││││││││幣1,000元││2080號││││││││折算1日。│││││││└─┴────┴─────┴─────┴─────┴─────┴─────┴─────┴────┘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00年12月1│臺灣屏東地│101.05.03│臺灣高等法│101.06.30│││級毒品│月│3日│方法院101││院高雄分院│││││││年度訴字第││101年度上│││││││235號││訴字第709│││││││││號││├─┼────┼─────┼─────┼─────┼─────┼─────┼─────┤│2│普通竊盜│有期徒刑3│100年12月│臺灣屏東地│101.06.15│同左│101.08.07││││月,如易科│21日│方法院101│││││││罰金以新臺││年度簡字第│││││││幣1,000元││1205號│││││││折算1日。││││││├─┼────┼─────┼─────┼─────┼─────┼─────┼─────┤│3│普通竊盜│有期徒刑4│100年12月│臺灣屏東地│101.10.29│同左│101.11.27││││月,如易科│27日│方法院101│││││││罰金以新臺││年度簡字第│││││││幣1,000元││2080號│││││││折算1日。││││││├─┼────┼─────┼─────┼─────┼─────┼─────┼─────┤│4│搶奪│有期徒刑10│101年1月26│臺灣屏東地│101.07.31│臺灣高等法│101.11.10││││月│日│方法院101││院高雄分院│││││││年度訴字第││101年度上│││││││598號││訴字第1038│││││││││號││├─┼────┼─────┼─────┼─────┼─────┼─────┼─────┤│5│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101年1月24│臺灣屏東地│101.07.31│臺灣高等法│101.11.10││││月│日│方法院101││院高雄分院│││││││年度訴字第││101年度上│││││││598號││訴字第1038│││││││││號││├─┼────┼─────┼─────┼─────┼─────┼─────┼─────┤│6│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101年1月25│臺灣屏東地│101.07.31│臺灣高等法│101.11.10││││月│日│方法院101││院高雄分院│││││││年度訴字第││101年度上│││││││598號││訴字第1038│││││││││號││├─┼────┼─────┼─────┼─────┼─────┼─────┼─────┤│7│行使變造│有期徒刑3│101年1月26│臺灣屏東地│101.07.31│臺灣高等法│101.11.10│││特許證│月│日│方法院101││院高雄分院│││││││年度訴字第││101年度上│││││││598號││訴字第1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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