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
甲○○女二丁○○男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一一八八八、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沒收。
事實
一、丙○○、丁○○分別為臺中縣○○鎮○○路○段○○○號「來來撞球場」之負責人及店員,其二人與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擺設在「來來撞球場」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凡參與賭博之人,均由丁○○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之比率為賭客開分,賭客依電子遊戲機螢幕顯示步驟操作、下注,如有押中者,即可依電子遊戲機所顯示之分數,以一分兌換現金一元或抵用撞球消費金額;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金額,均歸丙○○贏取。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丙○○、甲○○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一台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被告丙○○辯稱:警察查獲的機台是甲○○放在上址寄賣的,有插電讓客人試玩,但沒有用現金開分,也沒有用分數換現金,警察查獲當天該機台原本沒有插電,是警察叫丁○○插電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看報紙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買來該機台,因為與伊想像中之跳舞機不同,所以放在丙○○處,欲以二萬元之價格寄賣,伊僅同意插電讓客人試玩,但沒有用現金開分或用分數換現金,而且伊之前曾因將同一機台放在他處寄賣而為警查獲,該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被告丁○○則以:該機台是甲○○放在「來來撞球場」寄賣,這台遊戲機有插電讓客人玩,沒有用現金開分,也沒有用分數兌換現金,查獲當天是警察要求伊插電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三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自白:
「(警方查獲時,該遊戲機台有無插電營業?)有插電,有營業」、「(該機台::玩法為何?)…採開分法,一百元開一百分(一比一),我替客人兌換過兩次,一分兌換一元。其玩法由客人依自行喜好自行押注,沒有限制。如有押中便可得到倍數之分數」、「(所中之分數可否兌換獎金或獎品?)可以換金錢,一分兌換新台幣一元,或抵換撞球金額」等語,被告丁○○並於偵訊時供稱:警訊筆錄內容實在,有依照伊意思記載,伊係受僱於丙○○,該大舞台機台是甲○○所有,伊負責開分等語明確,且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與被告丙○○、甲○○同執前詞為
辯,然在受訊問者前後所為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原則上因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深刻清晰,且較少外力介入干涉及利害關係考量,所為之陳述當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本件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當日已明確供述扣案電子遊戲機乃被告甲○○所有,提供予被告丙○○擺放在「來來撞球場」,供不特定人賭玩,其本身負責開分、兌分之工作等語,更於偵訊時再次確認其警詢時所言屬實,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在未爭執其警、偵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下,遽然翻異前供,改稱:扣案機台是甲○○所有放在上址寄賣,僅供人試玩云云,顯屬附和被告丙○○、甲○○之詞。又被告甲○○於偵訊時自述:伊是看報紙,以一萬二千元購買該機台,伊不知道出賣人是誰,也不清楚機台是新是舊等語,惟參以扣案電子遊戲機既然價值非淺,一般人於物品交付之初,無不仔細檢查機台新舊及有無瑕疵,並要求出賣人留下聯絡方式,避免日後機台故障,無處求償,豈有可能完全不知出賣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所購買機台新舊程度。另營業用大型電子遊戲機之銷售有其專門管道,如非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一般民眾鮮少購買。而本件查獲地點為「來來撞球場」,乃供人娛樂之場所,並非銷售物品之場所,被告甲○○為何將電子遊戲機寄在該處託賣,被告丙○○、甲○○、丁○○對此諸多疑點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其等說詞,則其三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被告甲○○前案係於九
十一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提供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擺放在臺中縣○○鄉○○路○○○號莊元政所經營之潮州牛肉麵店,而為警查獲,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因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甲○○前案涉嫌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種類、名稱,與其本案遭起訴者均不相同,二者顯非同一案件,故其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與本案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乃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因此,被告甲○○、丁○○雖非「來來撞球場」之經營者,然其二人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謂「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本即具有反覆同種類實施之性質,應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論以連續犯。被告三人所犯右揭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甲○○、丁○○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提起公訴,並漏未論述被告三人就該部分犯罪為共同正犯關係,然此部分與其二人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賭博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財物,其等行為妨害社會秩序,事後猶飾詞圖卸,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其等所擺設之數量僅有一台,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丁○○並無前科,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為由,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然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賭博(與被告丙○○之妻 劉廖淑敏 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並非無前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具有悔意,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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