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上訴人 陳永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1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永鴻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伊因另案通緝被查獲,在沒有發現另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告知警察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第一級毒品,屬自首,且偵訊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是否該減輕其刑云云。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等具體內容,空以其為自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減輕其刑,顯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因認其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前詞以其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與上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