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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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商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係原告向第三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行公司)所購得,並非債務人甲○○之財產,被告不察,竟誤為債務人甲○○之財產而聲請鈞院予以查封,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查封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債務人甲○○於原告公司所佔股份比例實際上為六成,僅係登記九成。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高市建設一字第二0二九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無意見,附表查封物品清單上第一項掃描器、第二項電腦確為原告公司之財產,惟債務人甲○○在原告公司所佔股份比例達百分之九十,是被告係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甲○○於原告公司之股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八一一號假扣押、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甲○○之財產,被告不察,竟誤為債務人之財產而聲請本院予以查封,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查封程序。
被告則以附表查封物品清單上第一項掃描器、第二項電腦確為原告公司之財產,惟債務人甲○○在原告公司所佔股份比例達百分之九十,被告係以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0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甲○○於原告公司之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係原告向第三人三商行公司所購得,並非債務人甲○○之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高市建設一字第二0二九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就附表第一項平台式掃描機、第二項電腦二台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附表查封物品清單第三項MO機、第四項硬碟、第五項列表機部分,原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份尚難遽認為原告公司之財產。
三、被告雖辯稱債務人甲○○在原告公司所佔股份比例達百分之九十,是被告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甲○○於原告公司之股份云云,然縱債務人於原告公司所佔股份比例達九成,債務人甲○○與原告公司既為不同人格,被告即不得逕為查封債務人以外者之財產,而應查封債務人對原告公司之出資、股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查封物品清單第一項平台式掃瞄器、第二項電腦二台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甲○○所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F0~T32附表:查封物品清單(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七號)┌─────────────────────────────────────┐│查封債務人甲○○屋內動產如下:│├──┬──────────┬──┬────────────────────┤│項次│物品名稱│數量│規格、品質│├──┼──────────┼──┼────────────────────┤│一│Linotype-Hell掃描器│一組│含二台電腦螢幕、硬碟Mac7200/200,7300/180│├──┼──────────┼──┼────────────────────┤│二│UMAXPULSAR電腦│二台│UMAXPULSAR1500型│├──┼──────────┼──┼────────────────────┤│三│ΜΟ機│一台││├──┼──────────┼──┼────────────────────┤│四│硬碟│一台││├──┼──────────┼──┼────────────────────┤│五│Epson列表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