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平日即向因金錢及子女問題而迭生爭執,故夫妻二人感情向來即不甚和睦。詎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清晨六時許,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住處,又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右頸瘀腫五公分、前胸挫傷一公分、頭部震盪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提出被告對其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傷害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乙○○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乃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乙○○為夫妻關係,核與乙○○就此部分於警訊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為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乙○○離家出走已經二、三年了,她所說被我打的那個時間,她根本沒有回家,我怎麼去打她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如何在前述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乙節,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而本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檢察官傳喚告訴人乙○○到庭訊問均未果,嗣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本院經對告訴人乙○○之戶籍所在地、娘家所在地及被告所得之其現住地為傳喚及拘提結果,均未能使其至公判庭在本院法官之面前為供述,則乙○○於警訊中所為上開其為被告如何毆打之指訴,本屬告訴人乙○○於本件審判訴訟外之陳述,依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可言,蓋告訴人乙○○「既未親自到庭,...法院顯無從就聞自證人之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及進而從證人陳述之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確認證言之可信性,非特有悖直接審理之原則;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復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故其證言於本件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判決參照,載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第三輯),是告訴人乙○○之上開警訊中供述,除現行法律有特別規定可作為證據者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上乃無證據能力可言,今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其條文之立法例,如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判決所認,除揭示法院應對所有證據方法為直接審理之原則外,其更揭櫫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所以無證據能力,乃因其無法到庭使當事人或辯護人行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詰問(即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引進英美法上之交互詢問制度,而將原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作一修正,改採交互詢問制度,法文中之詰問即為交互詢問),是依本院法律上之確信該條規定乃係採英美法中之「傳聞法則」立法例,故該條條文中方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惟現刑事訴訟法中卻未有任何規定作為該條之例外規定( 黃東熊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四一七頁; 蔡墩銘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裁判百選第二四二頁參照),對此法院即應以法例上承認傳聞法則例外之二個要件即(一)必要性(NECESSITY)及(二)可信性之情況保證(CIRCUMSTANTIALGUARANTEEAOFTRUSTWORTHINESS)為之檢驗該項證據有無符何傳聞法則之例外,茲就本件告訴人曹惠珠之警訊供述有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審查于後:
⒈必要性:
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在因所在不明,而由法院以合理之任何方法均無法使其出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詢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二四款第A項、第八0四條第(a)項第五款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告訴人乙○○於本件在警局提出告訴為供述後,於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經傳喚、拘提之程序,均未能使其到庭接受本院、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詢問,且告訴人乙○○之供述應係為證明被告有無前開傷害犯行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如前所述,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要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
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
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情況保證,其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謂(黃東熊先生著前揭書第四一六頁參照),另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判決亦揭示有「...非謂法院於審判外所蒐集爭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因之,依法監聽之錄音,茍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亦有證據之容許性,..」之旨,足見於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亦漸導入有關作為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情況保證此一要件,今查:
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除指訴被告如何對其為毆打外,並提出與其供述相符合,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雁秋診所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以為證明(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參照),復經本院向萬芳醫院調得告訴人乙○○於該院之就醫全部病歷,其上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更有病患(即告訴人乙○○)之主訴為被丈夫毆打頭、頸部等部位之記載,此有該醫院函送本院之告訴人乙○○之病歷附本院卷可稽,是由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及由本院所自行調查取得之告訴人乙○○之前開就醫病歷配合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二者互為結合結果,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供述應屬真實,並使本院得有被告應有在事實欄所述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百分之百有罪確信,蓋只有告訴人乙○○確實係為被告所毆打成傷,告訴人乙○○方才會在取得二紙診斷證明書後,至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否則告訴人乙○○又何須大費周章去取得二張診斷證明書,抑有進者,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如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告訴人乙○○又有何可能以被告為對象提出告訴,豈不荒謬!故只有被告真正係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使其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人,告訴人乙○○方會檢具診斷證明書對其提出告訴,易言之,以前述之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乙○○之就醫病歷二項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而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中之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
如上所述,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供述,雖屬其於本件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供述,惟其供述完全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項要件,本院自得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供述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等證據,以資認定被告確有前述犯行。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舉傳其女兒 林鈺婷 到庭證明告訴人乙○○已離家出走二、三年,其間並沒有回家,以資證明其並無傷害之犯行,而林鈺婷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亦確實供稱告訴人乙○○已有二、三年之時間沒有回家,不過林鈺婷亦表示對於告訴人乙○○所指訴其為被告所出手毆打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清晨六時許該特定時間,其並不知道乙○○究竟有沒有回家(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證人林鈺婷上開供述以觀,其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清晨六時許一定沒有回家,是其供述尚難使本院對告訴人乙○○前開供述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亦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害人乙○○,致乙○○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絲毫未念及其與被害人乙○○為百年方能修得共枕眠之夫妻情份,竟任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乙○○,顯見其智慮之淺薄及其對他人身體權益之輕蔑暨被害人乙○○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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