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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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0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免刑。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後經假釋,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連續多次在其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三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十分許,亦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被告二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犯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均驗出確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物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九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雖犯肅清煙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惟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肅清煙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比較結果,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為有利,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為被告論罪及免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查安海洛因及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持之以供施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應併予審判。又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傾向而經送強制戒治期滿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於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期滿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犯本案外,另因犯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止,亦在其上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上址查獲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甲○准許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復因再施用毒品而撤銷停止戒治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戒治一年期滿等事實,有甲○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第三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三0六八號裁定,及同署檢察官八十八年聲撤戒一字第一六九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本件所犯之期間為該案所包含,與該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被告既業經送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則本案亦應視為已強制戒治期滿,而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之上開二罪均為免刑之判決。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殘留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物,因無法與毒品分離而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之物;自均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為應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一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六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三公克(驗前毛重0點三五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只、殘留海洛因煙渣一包、殘留海洛因香煙一支、殘留││海洛因吸管二支、殘留安非他命錫箔紙一張、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附表二:
┌───────────────────────────────────┐│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只、殘留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