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瑩蓉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任職於由負責人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言弘有限公司」(前名為「慶皇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丙○○之父 廖舜 屢,更易負責人後仍擔任該公司工廠監工及雜事修護等事項),負責塑膠原料粉碎及配料攪色等工作,前因不滿 廖舜屢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多次要求其利用工作職務之便,以偷工減料方式,訛騙他人委託代工之塑膠原料,雙方意見常有不合,致使積怨難解,竟萌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先向廖舜屢佯稱機房電錶故障,並趁廖舜屢聞言至該公司左側塑膠絞碎機房檢修電錶之際,以右手持該公司機房內工作用之圓型白鐵管一支(長約五十公分),自廖舜屢右後方,由上往下重擊廖舜屢頭部要害,並於廖舜屢不支倒地後,仍繼續反覆揮擊前開頭部之要害部位多次,致廖舜屢因此受有右面額挫裂傷一處(二公分X六公分,深及顱骨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眼眉外端挫裂傷一處(○.七公分X二.八公分,深及顱骨)、右側下頜部挫傷一處(一.五公分X四公分,深及下頜骨,周圍組織嚴重淤血腫脹)、左側顱顳部耳朵上方挫裂一處(一公分X四.五公分,深○.五公分))及左眼眉挫裂傷一處(○.五公分X二、五公分)等傷害,乙○○旋將廖舜屢移至該機房內側牆壁,並以現場之塑膠原料紙袋加以覆蓋後離去,導致廖舜屢因前開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死亡。乙○○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利用打掃前開機房內雜物之便,將上開白鐵管混放於垃圾袋內,以步行方式走至該公司大門口前,乘無人之際,抽出該白鐵管丟棄於公司左側排水溝內,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以大衣外裹身體,掩飾身上衣物殘留之血跡,搭載其不知情且同在該公司任職之妻子甲○○○(冠夫姓),回至位於高雄縣○○鄉○○○路○○○巷二之七九號住處,將沾有血跡之衣物(含黃色T恤、無肩外套、長褲、內褲各一件及襪子一雙)以紅色塑膠袋包裹後,棄置於住處左側空地。嗣因乙○○返家後萌生悔意,乃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自首,並接受審判,執勤員警及廖舜屢家人並根據乙○○陳述,分別於上開各地點尋得廖舜屢屍體、作案用之白鐵管一支及垃圾袋一個(內裝有殘留血跡衣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係「言弘有限公司」員工,負責塑膠原料粉碎及配料攪色等工作,前因工作事務,與廖舜屢常有意見不合,致使積怨難解,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公司機房內,以該公司工作用之圓型白鐵管一支,由上往下重擊廖舜屢頭部要害多次,致廖舜屢因此受有前開等處傷害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利用打掃機房內雜物之便,將上開白鐵管混放於垃圾袋內,丟棄於該公司左側排水溝內,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搭載其同在該公司任職之妻子甲○○○,返回住處,將沾有血跡之衣物以垃圾塑膠袋包裹後,棄置於其住處左側空地,旋因萌生悔意,乃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自首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意圖,並辯稱:
當時係因死者廖舜屢,再次要求伊以偷料方式訛騙他人代工之塑膠原料,並欲出手打伊,不得已才出於義憤以上開白鐵管還手毆擊云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工作環境吵雜,復係從事塑膠粉碎之高污染行業,甚而不堪死者屢次要求為不法行為,進而有精神疾病障礙,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下所為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廖舜屢於上開時、地,受有右揭傷害,導致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死亡及根據被告自首所陳,循線尋得之兇器白鐵管一支及殘留血跡衣物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複驗解剖紀錄(報告)各乙份、出勤考勤表二張與被害人死亡現場及被告丟棄證物地點等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工作地點(即言弘有限公司左側塑膠絞碎機房)入門右側電錶下方牆壁下方,距地面約七十公分處有一排向下延伸約四十五公分之中速型血跡噴濺、同地點距地面約三十五公分處有一排面壁向右延伸約三十公分之中速型血跡噴濺、入門正面牆壁下方角落約八十公分處有數十滴慢速型血跡滴痕及牆壁角距地面五公分處有一長達約四十二公分之血跡抹痕、自案發現場至工廠大門口約有二十五至三十公尺、自案發現場至右側工廠左辦公室約十五至二十公尺、自該公司大門至旁邊排水溝約五公尺,並有現場照片九幀及現場簡圖一份在卷可佐,另原案發現場之強力塑膠粉碎機機身距地面約一百十公分處有數滴中速型血跡噴濺點、入門正前方牆壁下方角落有數只原料厚紙袋均滲有血跡及其旁上下重疊二只紙箱發現有數滴中速血跡噴濺點等節,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資,顯見被告是時確有以右揭白鐵管一支,在上開地點重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至明,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乙○○前因不滿被害人廖舜屢多次要求其利用工作職務之便,以偷工減料方式,訛騙他人委託代工之塑膠原料,雙方意見常有不合,致使積怨難解,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向廖舜屢佯稱機房電錶故障,並趁廖舜屢檢修電錶之際,以前揭之圓型白鐵管一支,連續多次重擊廖舜屢頭部要害,致之不支倒地後,被告旋將廖舜屢移至該機房內側牆壁,並以現場之塑膠原料紙袋加以覆蓋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局自首初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第一次訊問筆錄),被告雖於嗣後歷次之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犯案經過情節,均稱以忘記或不復記憶,且就犯案動機一節,並改稱:是時係因被害人廖舜屢欲動手毆打伊,不得已才加以反擊云云。然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訊時所陳:「(問:你發現父親廖舜屢時,當時現場狀況如何?)我是在工廠左側絞料機房內側發現當時父親面朝上躺臥,有原料塑膠袋覆蓋,旁邊有紙箱遮住,發現父親後隨即抱往車上送高雄縣大寮鄉聖若瑟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父親廖舜屢(原筆錄誤繕為 張舜 屢)抱出機房時,身體已有僵硬現象」等語及前開現場有兩處地點(分別為機房入門右側電錶牆壁與入門正面內側牆壁)有血跡痕跡,且就血跡噴速反應相較,證人丙○○發現死者之位置血跡係屬慢速血跡滴痕,而電錶下方牆壁則呈中速型血跡滴痕,依人體受外力創擊血跡噴濺反應原理,證人發現位置應為死者受擊後,經人刻意拖拉移動後之地點,是以電錶下方牆壁方為死者受創之第一地點。
(三)承上說明,苟若是時係因死者與被告先有口語衝突後,死者欲出手毆打被告之際,被告才出手反擊部分屬實,則死者既與被告衝突在先,復欲出手毆打在後,則渠等所處位置必係照面相對,則被告持前揭白鐵管準備揮擊死者時,死者必可輕易觀得,而人之正常本能反應,苟見異物欲往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重擊,衡情必先以雙手阻擋,再以死者上開皮膚表層傷勢均深及見骨以觀,被告是時下手至猛,堪可認定,則依上開推論,死者除頭部之傷害外,理應於手部等足以抵擋外力揮擊之處亦有傷痕方屬合理,然審諸前揭驗斷書所載,死者竟僅就頭部部位有傷害痕跡,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就此所辯無足採信,死者初始應係遭人自後重擊甚明。
(四)又被告自身係慣用右手持物操作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考諸死者頭部受傷位置,除左側顱顳部耳朵上方及左眼眉部位分別受有(一公分X四.五公分,深○.五公分)及(○.五公分X二、五公分)等表淺傷害外,主要受創部位較深且較重位置均在右側如右面額挫裂傷一處(二公分X六公分,深及顱骨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眼眉外端挫裂傷一處(○.七公分X
二.八公分,深及顱骨)、右側下頜部挫傷一處(一.五公分X四公分,深及下頜骨,周圍組織嚴重淤血腫脹),則同前所述,設若被告當時係先以右手持鐵管,揮擊照面之死者頭部左側部位,以死者左側受傷情相較,既屬表層淺傷害,死者初始受創時,依其年齡、體力等節以觀,當不至死或不支倒地,論理死者必會反擊或以手阻擋被告再次傷害,自無可能手部均未受有任何傷害。準此,死者是時必係背對被告,而在不知情之情狀下,遭被告以鐵管毆擊所致,足見死者是時當無任何防備之意而立足於該第一現場。再以當時係屬上班工作時間,死者復係從事該公司檢修維護之人,如非有人刻意指示或告知工廠內有須修護之處,死者衡無單純立於受擊位置可能,再慮以該第一現場牆壁上方約一百五十公分處,確實裝置有電錶等節,以死者工作性質相較,其是時正佇足觀望電錶至有可能。準此,死者應係受人告知電錶有異才趨前觀望檢修,而上開機房既係被告平日工作位置,電錶復係牽連被告機房內機器設備電源管制,則告知電錶有異之人當可確信係屬被告無訛。綜上說明,死者應係受被告告知電錶有異,趨前查看時,遭被告以鐵管自其右後方先重擊頭部右側,俟其不支倒地後,乘其無力還手情狀下繼續揮擊頭部等要害位置至為明確。被告於警局初訊所陳方屬真實,其後所辯,應係事後迴護自身罪責之詞,不足採憑。
(五)酌諸被告預謀引誘死者前往案發現場,復乘其不注意之際以鐵管反覆重擊,而死者受創位置又均屬頭部等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如以硬物反覆揮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眾所週知之事,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於此情況下,仍持鐵管揮擊,足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被告辯無殺人犯意,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再刑法第十九條所謂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狀方足審酌,被告既係預謀引誘死者先至右揭案發現場後殺害,且於犯後刻意移動死者身體至機房內側之他人不易發覺角落,復利用垃圾袋裝兇器丟棄於工廠外排水溝,又於行兇後外裹外套大衣,以機車搭載其妻回家,再將沾有血跡衣物以垃圾袋裝置後丟棄屋外,嗣後又於犯罪偵防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以己意自行前往警局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本件犯罪經過不僅未見被告於行兇後有何失措之舉,甚而冷靜熟慮,超乎常人,過程嚴謹,益徵被告是時恆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可能,是難僅以被告所處工作環境吵雜,接觸物品係屬高污染物品及不堪死者工作不當指示,即謂必有精神障礙,足以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認無再行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上開所為純係心神失慮,基於義憤動手傷人,且無殺人之意思云云,依上揭說明,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警訊筆錄記載甚明,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早於七十八年間起,即為死者廖舜屢與現負責人丙○○公司員工,僅因不滿死者廖舜屢工作上指示,即萌殺人之犯意,竟設詞誘騙死者加以殺害,罔顧人命,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惡性非輕,本應論處極刑,惟念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殺人之重要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嫌過重,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又被告用以殺死被害人之白鐵管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審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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