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俊雄與 徐奕騰 為鄰居,兩人曾因住處對面空地之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於民國105年3月31日22時33分許,邱俊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花蓮縣○○市○○路○段○○號住處之後院,朝徐奕騰住處窗戶,向徐奕騰咆哮恫稱:「報警沒有用啦」、「我不是被嚇大的,你等著看」、「你還沒玩死我之前,我先玩死你」等語,使徐奕騰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徐奕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邱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徐奕騰於案發當日所錄下之內容之聲音為其本人等情不虛(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為上揭言詞。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指名道姓,伊未恐嚇告訴人,伊要煮泡麵吃,家裡因為沒繳電費被停電,伊就用手電筒當照明,要進去廚房時踩到老鼠,可能是伊罵得太大聲了,告訴人以為伊是在罵告訴人,伊沒有走到後院,伊都在廚房裡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4頁),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為前述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不安全感,而屬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揆諸上述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實際加害作為,其既已對告訴人為上開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綜觀被告咆哮稱:「『報警』沒有用啦」、「我不是被嚇大
的,你等著看」、「你還沒玩死我之前,我先玩死你」,可知其目的在於讓對方知悉,其無懼對方採取法律途徑,縱使報警亦不足以對其產生嚇阻效果,反倒招來報復,有加害對方之意,依此以觀,被告言語之對象顯非老鼠,而係針對素有嫌隙之告訴人,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清楚錄到被告所言之字句內容,被告苟非蓄意傳遞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豈有可能如此?應以告訴人所證被告在其住處後院,朝告訴人住處窗戶大聲咆哮,較合乎情理,被告以:案發當時其在住處廚房云云置辯,殊難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取,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恫稱事實欄所示等詞,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將未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