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暐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6年度易字第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暐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暐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因係緩起訴處分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暐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6年4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號偵查卷第5至
7頁)。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6日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於同年
2月18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年2月18日至106年
6月17日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緩處分期間內之106年4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屬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戒毒之機會,竟不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見同上偵查卷第
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