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李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消費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