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盧俊男
被   告  周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7年度審簡字第
1703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6號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5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巷內,因不滿原告餵養流浪貓,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
以「龜孫子」之不堪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稱:原告餵養街貓,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原告為
維公共環境清潔,針對原告破壞公共衛生之行為,所出言詞
誠屬粗鄙,然實非針對原告本身,原告無意漠視或傷害原告
名譽。又查事情經過,兩造私下口角,發生時周圍無明確他
人之場合,且無刻意提高音量欲引人圍觀之意,則原告未舉
證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復原告已就其出言不遜,五度當庭向
原告道歉,已具體回復原告之社經地位,然為原告拒不接受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脫口
以系爭言詞對其辱罵,令其人格及社會地位受損,事涉名譽
權侵害;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
件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㈡承上
,若有,原告就其名譽受損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
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
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
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
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
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
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
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
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⒉經查,兩造發生爭執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該
場所為任何人得以進出通行之公共區域,且當時為傍晚,即
認兩造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以聽聞,而影響原告於社會
上評價之公共場所。審酌兩造爭執地點為公共區域,又「龜
孫子」一詞係指一般通常觀念認屬較低價值之負面詞彙,是
被告以該言詞辱罵原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
稱其未對原告辱罵「龜孫子」,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法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庭訊問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手機錄影
光碟,確認被告確實有口出「龜兒子」、「龜孫子」等,此
有107年5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且其
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負責,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㈡承上,若有,原告就其名譽受損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名譽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係因原告有破壞公共衛生之行為,被告為維護公共環境
之整潔,方出言不遜,然原告僅提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提供
議員索取資料,欲證明原告確實有餵養街貓等情,然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惡言相向之行為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復未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
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有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被告係碩士畢業,名
下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外附證據資料),參以被告之損害態樣、被
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兩造衝突發生之原因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日(參見
本院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6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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