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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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泳勝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享溫馨KTV」搭乘 陳鵬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 嗣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途中,陳泳勝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鵬文,致陳鵬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陳鵬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停車,陳泳勝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棍棒砸毀陳鵬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使該車頭燈及尾燈破裂、兩側後照鏡毀損、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及部分車身鈑金凹陷,致生損害於陳鵬文。案經陳鵬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泳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鵬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楊喬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與車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行為方式各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而其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方式任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又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其所為非是,另被告雖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而經本院調解成立,固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然被告迄今尚未依其所述賠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見其漠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棍棒1支,雖為被告供犯上開毀損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