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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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被告 陳皆富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出水村百姓公廟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出濃濃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