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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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加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加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詹加錫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被告詹加錫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加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永興路之麵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之朋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自前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滿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加錫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加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