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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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被告蔡育家不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
106年5月9日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當中不乏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3年內再犯者)等情,有上揭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毒品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
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在新法生效時,自應適用之。
三、然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合於追訴要件,不無疑義。茲有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意旨,揭示最高法院就此疑義之多數見解,可以參照:
(一)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蔡育家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對前揭法律爭議採「否定說」者所持:「前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法理上存有落差」等理由,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取。
(二)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
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然而,被告蔡育家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遭撤銷,等於戒癮治療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完畢有別,不能等同視之。
(三)況且,參照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可見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且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未完成,自不能等同視為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完畢。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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