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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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不知情之 陳彩蓮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復指示陳彩蓮將詐得款項其中1,0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 林保興 之中華郵政帳戶,另以多匯款項為由,而使林保興交付被告現金2,000元,被告上開利用他人帳戶,而掩飾、移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次)、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次)、1月(2次)、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五案);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次)、3年2月(3次),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493號駁回上訴確定(第六案),上開六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林保興處所收取之現金2,00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金簡 字第 53 號判決(109.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3 號(110.05.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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