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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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5號、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尚有其他竊盜前案,已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行竊,然因香油錢箱過重且有防盜設施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66號被告林浚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坐落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上興宮」內,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翻動香油錢箱,使香油錢箱傾斜以利倒出箱內金錢之方式欲竊取其內財物,惟因該香油錢箱過重並有防盜設計而未得逞,遂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該上興宮廟管理人 康永祥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永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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