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裁定98年度東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8月3日信警偵字第0980044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1樓「吸引力網際網路」(營利事業名稱為吸引力企業社、負責人為 范慧貞 )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98年7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開公共遊樂場所縱容少年林○安、林○暐(分別為80年7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把玩線上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開立處分書,後甲○○聲明異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0時至5時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而所謂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致應對該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者,其情形大別有四:一係負責人或管理人本於場所主人之地位,本應禁止兒童、少年於深夜進入該場所,其竟消極不阻止,任令兒童、少年進入該場所內聚集(指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而言,此等情形通常伴隨報告義務之違反;二為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深夜仍聚集逗留在該場所內之兒童、少年,並未盡其探知義務,致未能發現之,此時通常亦有未能善盡即時報告義務之情形;三指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深夜猶聚集停留在該場所內之兒童、少年,已盡其探知義務,但仍任令該兒童、少年滯留其內,且故意不報警處理者;四則指對於深夜仍聚集留滯在該場所內之兒童、少年,負責人或管理人雖已當場施予勸導,然該兒童、少年並未自行離去,又因其對該兒童、少年之人身及行動自由,並無加以限制之權限,故本法乃課予其有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惟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準此,本法第77條規定所要求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應為之作為義務中,尚不及於勸導行為,是對於深夜猶聚集留滯在該場所內之兒童、少年,負責人或管理人之作為義務應以探知並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內容,而與其是否曾行勸導行為無涉。經查,上揭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他行政、工商法令現場紀錄表1紙、臺東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與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被查獲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訓勵,期能藉此教育被移送人切實認知其所負社會責任重大,且勿再有違序行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