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3號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乙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97,000元在案。茲因前開現金另有他用,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92年度聲字第
274號、本院88年度存字第968號等卷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