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13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警員職務報告書。(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七)照片。(八)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單。(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所騎乘為警查獲之機車(即為警查獲之贓車),係由向 許忠仁 所借等語,藐視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任意虛捏之上述情詞,影響司法威信,實不足取。但衡酌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