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日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33.5公里處(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時超速行駛,為值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攔檢,詎甲○○因他案通緝為免遭警查獲,明知自己未獲其弟 李權哲 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權哲」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C008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李權哲」之署名,以表示「李權哲」本人已收受警員所交付之上開通知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交予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權哲、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郵寄上開通知單至李權哲住處,李權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申訴,經該所函警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權哲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C008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查緝,即冒用其弟之名義,而為前揭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刑法上之「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倘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如僅書寫姓名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攔停時,雖應員警要求而於空白紙上填寫姓名、年籍資料,並蓋上指印等,然其作用僅係便利警員抄錄開單之用,並非表示違規人本人簽名、蓋印之意思,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本案犯罪事實限縮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名後行使之部分,是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押或文書之問題,上開簽名及所按指印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之物│所附著之文書│沒收依據│├─────┼─────────┼──────┤│偽簽之「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刑法第219條││權哲」署名│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壹枚。│第Z4C008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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