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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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苗院燉95執全良字第
16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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