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2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6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給
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408元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408元,及其中89,816元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91,408元中含違約金
1,592元,且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89,816元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據,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且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10%計算
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
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89,816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