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麻醉藥劑玖拾瓶、針頭貳盒、治療機壹台、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宜蘭縣○○鎮○○路四十二之一號,擅自執行磨牙、鑲牙及施打麻醉藥劑等牙醫師之醫療業務,每日約有三至十名就醫者。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麻醉藥劑九十瓶、針頭二盒、記事本一本及治療機一台及用過之麻醉劑空瓶二瓶。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所用之麻醉藥劑九十瓶、針頭二盒、就醫記事本一本及治療機一台及用過之麻醉劑空瓶二瓶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按該條項之罪必須是反覆為醫療之行為,始足構成,是被告先後多次反覆之醫療行為,即不再論以連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其犯罪之手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麻醉藥劑九十瓶、針頭二盒、治療機一台係被告從事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應依同法條宣告沒收;記事本一本非藥械,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用過之麻醉藥劑空瓶二瓶已無法於醫療業務使用,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