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向宜蘭縣○○鎮○○路一八一之三號全億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一天,惟乙○○於第二天至全億公司續繳二天之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三天期滿後還車,亦未再與全億公司聯絡表示續租,而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經全億公司負責人甲○○再三聯絡,均置之不理,迄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乙○○將該小客車撞毀,棄置於宜蘭縣南方澳海邊,於翌日(二十二日)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巡邏時發現,通知全億公司負責人 林再國 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領回該車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於第二天有要將車交還,但是甲○○認為車子有損壞,要伊將車修好再還,伊才將車牽回去,並續繳二天租金,後來車子被撞毀,伊即立即通知甲○○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亦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全億公司承租FF─四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一天,並於第二天續繳二天租金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車撞毀,放置南方澳海邊之事實,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本票二張等影本、上開小客車棄置海邊之照片五張及甲○○提出打給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足資佐證。(二)被告依約係向全億公司承租一天,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附卷足憑,雖被告有於第二天續繳二天租金,為告訴人所是認,但三天期滿後被告卻仍未還車,亦未表示要續租,亦未再與全億公司聯絡,為其所不否認,雖其辯稱第二天有將車欲交還,因全億公司要其將車修好再還云云,則為告訴人所否認,縱認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要將車修好返還,按理被告在三天期滿後,理應對車子情況有所交待,或表示要續租,然被告卻在三天期滿後,完全未再現蹤,告訴人亦遍尋不著,查被告使用之電話0三─0000000及大哥大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亦完全沒有被告打給告訴人之紀錄,足認被告在三天期滿後,已有對上開小客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三)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 邱忠勝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南方澳內埤路附近巡邏時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被撞毀,乃立即通知全億公司來現場處理,全億公司接到通知時很驚訝,表示他們已找了好幾天等情,業據證人邱忠勝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伊在車子撞毀後即馬上通知甲○○,但果被告有馬上通知,甲○○豈有未立即前往處理,而等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警員邱忠勝發現通知後始到場處理之理,況經調取被告使用之電話0三─0000000及大哥大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完全沒有被告打給告訴人之紀錄,被告辯稱車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撞毀後,有立即通知甲○○前來處理云云,顯不足採,雖被告又辯稱其每次打電話給甲○○都是打公用電話云云,然被告有電話及大哥大可使用,竟全然不用,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信。(四)綜上情節觀之,被告在三天期滿後,音訊全無,甚至車子撞毀後,亦未通知告訴人,則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並無悔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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