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第4行『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1臺』應補充為『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1臺(含IC板1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金里20巷1號卡拉OK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9年9月6日起持續至同年月9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次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不大,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機台
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新臺幣10元硬幣1枚,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硬幣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510號被告楊家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0巷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起,在高雄市○○區○○里○○街20巷1號卡拉OK店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9年9月9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1塊)、10元硬幣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家富乃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扣案電子遊戲機具1臺,係供自己把玩之用云云。然參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遭警查獲之際有顯示螢幕而仍於運作當中,且為警在機臺內併予查扣10元硬幣1枚之情,業經現場紀錄表記載明確。又該等電子遊戲機臺雖係擺放「楊家富卡拉OK」,且該營業場所尚擺設桌椅、卡拉OK,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該址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是衡諸常情,倘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果係被告為供個人把玩之用,實毋須特意擺放於一營業用卡拉OK場所,更無庸插電任其運作以致虛耗電能,況本件尚扣有10元硬幣1枚。準此,茲就上揭各情交參以觀,扣案電子遊戲機具1臺確係被告所擺放用供不特定顧客投入現金加以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所辯容難可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第一組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劍龍」1臺(內含IC板1塊)、硬幣10元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劍龍」1臺(內含IC板1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1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婉莉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