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寬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寬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及被害人 楊立天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被告黃寬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0號居高雄市○○○路370號4樓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寬偉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高雄牛乳大王」前,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98年1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楊立天佯稱:前於網路購物時,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退款云云,使楊立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至上開帳戶內。嗣楊立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寬偉固坦承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一)上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8年12月2日小港存字第0980000539號函文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立天於上開期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楊立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萬元存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立天於警詢時證訴綦詳,復有被告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楊立天詐取前揭款項之事實甚明。(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始交付上開帳戶。然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詢問對方之姓名、住址、年籍資料及詳細工作內容,僅有手機聯絡電話,而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司機工作,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心裡想係載送應召小姐等語,是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要從事不法用途。再衡諸社會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並無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必要,且被告交付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與一般應徵工作之過程不合,則其所辯帳戶於應徵工作交付他人云云,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誤。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若非使用帳戶申設者有意提供之帳戶行騙,即有可能因帳戶申設者辦理掛失手續使渠等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而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楊立天詐欺取財得逞,已如前述,自堪佐證被告前開帳戶乃係出於求職以外之不詳原因,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甚明。(三)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欠缺正當、合理之緣由,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之人,顯已預見且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寬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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