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上官百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DW4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上官百成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3時17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時,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值勤員警 蔡昱暘 以「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員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絕簽收」、「已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之字樣,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然舉發員警業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均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生收受效力。嗣受處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0年1月25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於99年11月7日下午5時左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北向行駛至農安街口準備左轉進入農安街時,有依標誌指示停下,此時正值路燈前行方向由綠轉紅,伊才剛啟動機車,即遭值勤員警攔停告以違規,然而伊自始至終皆無違規行為,或許因當時天氣陰暗視線不佳以致值勤員警判斷有誤而開單舉發,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7日下午3時17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時,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值勤員警蔡昱暘以「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昱暘於本院100年4月6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值勤取締違規,伊所選擇的取締點是在農安街與建國北路口,在下午3時17分許,發現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就將其攔停下來,告知該路口有設標誌、標線而受處分人已違規,伊要依法告發,當時列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本件受處分人簽收,但受處分人表示不願簽收,也拒收罰單,伊在告知受處分人5至15天必須去交通裁決所繳納罰單後,受處分人就騎車離開了。舉發當日日光充足,伊確實看到的是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當庭提出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
衡情證人蔡昱暘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素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堪認證人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復參諸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警員將伊攔停後,確實有告知伊違規的理由,伊當場表示異議,表示前面是綠燈,後來變成紅燈,伊就順勢左轉到農安街,且當時轉的人很多,並非只有伊1個。因為伊要待轉時已變燈號,如伊不轉過去,就無法通過。伊是從外線道轉到內線道,然後再左轉。當時待轉區的人很多,伊不清楚有無將車停在待轉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認受處分人原係行駛於外線道,而於燈號轉換之際即直接切入到內線道後左轉,益徵受處分人確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DW452號)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3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57512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