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 林中禾 被告 陳建忠 (兼 陳勁甫 之承當訴訟人)
陳新枝 訴訟代理人 陳瑞隆 被告 陳立寰 即 黃萬得 繼承人 陳文章 之承受訴訟人(兼
陳詩宜 、 陳尊德 、 陳雅蓉 、 陳意文 、 陳智惠 、陳
瑞雄 、 陳素芬 、 黃瑞宏 、 邱馨儀 、邱䕒靚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 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兼
陳詩宜、陳尊德、陳雅蓉、陳意文、陳智惠、 陳瑞雄 、陳素芬、黃瑞宏、邱馨儀、邱䕒靚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陳國良 兼 陳清風 之繼承人( 兼穆 陳月娥 、 陳月桃 、
鄭 陳樹蘭 、宋 陳秀枝 、 陳國明 、 陳國貞 、 陳素雲 、 陳愛子 之承當訴訟人)
陳清吉 兼陳清風之繼承人(兼穆陳月娥、陳月桃、鄭陳樹蘭、宋陳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陳愛子、 許招治 之承當訴訟人)
陳宗禮 陳志豪 陳頌 豪 陳頌錡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頌安
陳雲蓮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華
陳美英 陳 黃惠芬
陳主恩
陳西雅
陳幸鴻 陳昭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陳宣豪
陳世華 陳華童 陳信宏 陳貴花 陳平生 (兼 許子揚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 菊律師被告 陳全志
徐寶童 黃淑禎 葉許玉雪 林麒翔 ( 李來於 、 林澤瑞 之承當訴訟人)
林洸緯 (陳金樟、 陳桂子 、 陳進成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芸 被告 陳謝金足
陳俊榮 陳鋼民 (兼陳 蔡春田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兼 陳蔡春田 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琪 (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峯 (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霖 (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潔 (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吟 陳坤豊 (兼 陳建舟 、 陳淑瑛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星光 ( 劉富能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陳 梁春惠 ( 陳舜 、 陳寳郎 之承當訴訟人)
王泓斌 (即 陳香蓮 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長 陳進春 陳進華 謝玟雅 ( 陳中義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惠山 被告陳國良即 陳中田 之承受訴訟人(兼陳 劉照 、陳惠
美、 陳宗崑 之承當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 籃春勤 ( 陳杬 、 陳金珠 之承當訴訟人)
陳宜鈴 ( 王江圍 、 王金連 、 王金治 之承當訴訟人)
陳美雲 陳雅琪 (許子揚、陳 黃招治 、 陳麗玉 、 陳麗華 、陳 漢青 、 陳進財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陳美雲以外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59.97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六及附表七所示。
原告及陳美雲以外被告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七之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陳美雲以外被告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實際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中華民國為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陳金山 已於起訴前之
民國105年3月11日死亡,且由其繼承人陳蔡春田、陳鋼民、陳美玲、陳喬琪、 陳喬峰 、陳音霖、陳音潔於起訴前之同年10月27日為繼承登記在案,則原告於105年12月8日以書狀將其對陳金山之起訴,更正為追加其繼承人陳蔡春田、陳鋼民、陳美玲、陳喬琪、陳喬峰、陳音霖、陳音潔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萬得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3日死亡,原
告原僅就黃萬得之部分繼承人陳文章、陳瑞雄、黃瑞宏、陳智惠、陳素芬、邱馨儀、 邱嘉靚 起訴為被告,後於110年3月24日當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黃萬得其他繼承人陳尊德、陳雅蓉、陳意文為被告(見本院卷八第301頁至第328頁、卷九第2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移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已先後於附表二「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時間,將其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二「受讓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該欄所示之第三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8、22至27部分,均據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移轉人之同意,本院自應准許前揭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承當訴訟;另附表二編號19至21、28至29部分,因未經原告或移轉人同意由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承當訴訟,本院已分別經前開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由其承當訴訟。而當中除附表二編號8、9、17、18之移轉人,因僅移轉部分應有部分,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應為本件之被告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6、19至25、27至29之移轉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承當訴訟後,當然脫離本件訴訟,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至被告陳美雲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已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間全部出售予被告陳雅琪、陳宜鈴,然因其未曾同意被告陳雅琪、陳宜鈴承當訴訟,被告陳宜鈴亦未曾向本院聲請裁定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陳美雲就系爭土地雖已無應有部分,但仍應列為被告,併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被告陳文章於起訴後已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陳俊翔、
陳立寰、陳詩宜為其繼承人,有卷附陳文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陳俊翔、陳立寰、陳詩宜於107年1月2日、同年3月8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9頁、第222頁背面、第232頁至第234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中田於起訴後已於108年2月1日死亡,被告 陳劉照 、陳
國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以下標註R,以與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標註為E之被告陳國良相區別)、 陳惠美 、陳宗崑為其繼承人,有卷附陳中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陳劉照、陳國良(R)、陳惠美、陳宗崑於108年8月1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60頁至第466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蔡春田於起訴後已於108年10月9日死亡,被告陳鋼民
、陳美玲、陳喬琪、陳喬峯、陳音霖、陳音潔均為其繼承人,有卷附陳蔡春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78頁至第284頁、第411頁、卷七第89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香蓮於起訴後已於109年7月8日死亡, 王榮森 、 王鼎傑
、 王思涵 、王泓斌為其繼承人,有卷附之陳香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王泓斌單獨繼承陳香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0分之97,並於109年8月1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則王泓斌於109年9月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341頁至第349頁、第353頁、第357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國良(E)、陳謝金足、陳宜鈴、陳宗禮、陳志豪、陳雲蓮、 陳黃惠芬 、陳主恩、陳西雅、陳幸鴻、陳宣豪、陳世華、陳華童、陳俊榮、陳鋼民、陳美玲、陳喬琪、陳喬峯、陳音霖、陳音潔、陳美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459.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被告陳美雲以外之兩造所共有(以下稱兩造者均不含陳美雲),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上現建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其建物之門牌號碼及自稱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者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圖一、二編號E建物為70多年磚造平房,現殘值已近為零,亦無使用情形,分割後如拆除重建,實不失為最有利之使用。另附圖一、二編號F、G、H建物為70年所建,但臨路寬度過窄,若依據原建物位置分割土地,不利土地之利用,現已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若可全數拆除,實有利於附圖三編號6所示土地之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附圖三(即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其各共有人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大部分土地係以現存建物共同壁或兩屋中間空地劃設分割線,是該部分之分割線平行距外牆或屋角落15公分以上,對於各建物共有人最為公平。而甲案附圖三編號17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可連通太子路及太子三街,最寬部分有7公尺多,有利於編號11、12、1
3、14之土地使用停放機車及車輛迴轉之用,亦不至於因編號20之土地興建房屋後,影響到屋内採光及有壓迫感。編號19之土地為現有巷道用地,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並受有補償,適有利於政府為民提供完善公共設施。況甲案經鑑價之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相較被告 陳梁春惠 等人所提出如附圖四(即附表五)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多出新臺幣(下同)5,357,589元,就大多數有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甲案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均較乙案為優,是若依甲案分割,並依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找補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損失,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㈡兩造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9頁至第61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中吟、陳坤豊、陳梁春惠、王泓斌、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謝玟雅、陳星光、陳國良(R)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應付
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即乙案)中編號丑1、丑2部分為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三街,屬既成道路,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且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包含不能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應維持原共有狀態,故不得採僅由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法。是乙案將系爭土地上太子三街既成道路部分由原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係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主張之甲案將太子三街割裂分歸予特定共有人個別所有,於法不符,自不足採。
⒉雖部分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其等無共有太子三街之必要
,惟太子三街乃不得分割之土地已如上述,其欲金錢補償應循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政府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並實現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權益為是,無從於本件分割事件中以金錢補償之。
⒊且乙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符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之「兼顧土地使用狀況,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而減少共有人受有損害」之分割原則。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所興建或居住使用如附圖一所示建物坐落其上,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即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為之分割規劃,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皆與其等所有及習居使用之房屋位置相當,可免除土地分割後拆屋之困擾,以及所衍生經濟負擔。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乙案雖有部分呈現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情形,然保持共有關係之各共有人間多數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在協調土地利用方式時,較能和諧取得共識,亦可免除原有建物遭到拆除之命運,致生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降低,減損效益,故乙案乃兼顧共有人利益;反之,甲案須拆除被告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王泓斌各自所有如附圖一、二編號H、G、F、E所示之建物,不利土地經濟利用,且增衍共有人負擔。
⒋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祖陳姓家族所共有,建屋居住於上,
被告等人出生至今,生活、成長,甚或構築家庭之過程皆於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反觀原告不僅非現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人,與該土地亦無任何歷史情感連繫,僅因法院拍賣而應買取得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竟起訴主張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顯其對土地並無利用依存關係,縱其嗣後提出甲案,然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000分之1701,扣除應分擔之道路面積後,可分得土地面積連7坪都不足,卻主張應分配於被告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等3人所有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僅導致將來被告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須拆除門牌號碼即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建物,被告王泓斌所有太子路495巷1號建物亦生現有建物滅失之成本浪費。如此本末倒置,顯係利用分割共有物訴訟,變相強逼拆屋賣地,破壞原共有人習居生活安定秩序,絕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亦不符合公平原則。
⒌另系爭土地上現有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495巷連接太子路及太
子三街,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01月11日南仁所建字第1070032383號函雖函覆鈞院認定該巷道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非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故乙案依現況將太子路495巷規劃為附圖四編號子1、子2所示土地。其中:
⑴子1部分土地現為空地,由相鄰3筆土地即編號甲3、乙1、乙2
之部分共有人即陳新枝、王泓斌、陳平生同意共同取得,並以3人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分得甲3、乙
1、乙2土地之共有人日後規劃使用。⑵子2部分因長度大於20公尺,則依臺南市○○○○○○○○○0○○0○○○○○
○○○○○○○○○0○○0○○0○○○○○○設○0○○○道路○○○○號乙3、乙4、乙5之共有人通行,將來亦可建築使用。而編號乙6及甲4土地雖已臨太子三街,然乙6及甲4亦與子2相鄰,為免將來生通行糾紛,乙6及甲4自應分攤子2之應有部分。而子2部分既係將來作為分割後甲4、乙3、乙4、乙5、乙6土地之私設通路,自應以分割後甲4、乙3、乙4、乙5、乙6土地面積分攤應有部分,無從以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⑶甲案編號17雖大概依太子路495巷現狀劃分編號17之土地,然
其僅由取得編號11至14部分土地之取得人依取得比例維持共有,惟編號5、6、16、18之土地亦相鄰太子路495巷,且編號5、6之土地於不動產估價時係以雙面臨路(見系爭報告書第106、107頁)為評價,而享有提升總價之利益,卻不用分攤太子路495巷應有部分,自非公平。
⒍乙案係以地上物現況為分割依據,分割後土地之地形遷就於
建築物坐落位置,故在土地估價上自會因分割後土地不整形地條件,而致土地價值減價修正,此為必然之結果;而原告主張之甲案將現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地上建物拆除,大面積而無須減價修正,且面積總累積價值自會高於乙案。然就共有物分割之公平性言之,自不能單以此認定甲案分割後土地總累積價值較乙案多500餘萬元,即依此認為係甲案之分割優勢。蓋依被告陳平生(75.72㎡)、籃春勤(72.35㎡)、陳梁春惠(82.97㎡)、王泓斌(116.97㎡)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均得單獨建築利用而非畸零地,且渠等均有建物留存於系爭土地上,本即應依原物分配取得土地;原告之甲案竟主張拆除後分配以金錢,反而將土地分配給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不能建築之畸零地,且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之原告(2
0.51㎡),已顯不適當。⒎綜上,乙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符合兼顧土
地使用狀況,不拆除現有建物之分割原則。另本件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則由其他取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就取得之土地面積有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以金錢方式補償,對其等並無不利,且其等在系爭土地並無建物,亦不致產生生活上之不便,就整體共有人而言,係損害最小,又能兼顧各方利益之作法。並聲明: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及附表五所示。②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③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九第95頁至第98頁)。
⒏被告 陳頌豪 、陳頌錡、陳頌安所提出如附圖五(各共有人分
割方式如附表六,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下稱丙案)、附圖六(各共有人分割方式如附表七,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下稱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估價、找補之結果,分別係以甲案及乙案為基礎,就被告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3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之修正,被告陳坤豊、陳梁春惠、王泓斌、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謝玟雅不同意甲案、丙案之分割方案,主張應採乙案或丁案。
⒐被告陳星光則主張因丙案與丁案相比,其採丙案分得土地較
多,丁案應付出金額較多,所以同意採丙案;被告陳中吟、陳國良(R)則主張丙、丁兩案中,其2人應受補償價格差太多,所以同意採丙案(見本院卷十第316頁至第317頁)。
㈡被告陳平生部分:
⒈被告陳平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換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面積為75.72平方公尺(計算式:2,459.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93/68000=75.7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二編號F(即附表三編號F)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陳平生所建築,為陳平生所有,該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16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且該屋屋況良好,若以乙案或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F建物坐落土地原物分割予陳平生,陳平生則無須拆除建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即使用F建物旁之太子路495巷進出,陳平生願意就附圖四編號子1部分與被告王泓斌、陳新枝維持共有關係,以利通行。而甲案欲將附圖一、二編號F建物所在如附圖三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原告之妻即被告鄭秀芸所有,須拆除被告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之建物,又甲案附圖三編號5部分需拆除被告王泓斌所有之附圖一、二編號E所示建物,再分歸原告所有,均不利土地經濟利用,且增衍共有人負擔,應不足採。
⒉查系爭土地早期皆為陳姓家族所共有並建屋居住於其上,且
多屬可用及耐用之房屋,被告等多人出生至今,生活、成長,甚或構築家庭之過程皆於系爭土地度過,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惟原告並非自始於系爭土地生活定居之人,對土地並無利用關係,且原告之信託人即被告林洸緯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其應甚為明暸。因此亦請斟酌兩造對土地之利用情形,作為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參考依據,以兼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利益。
⒊乙案及依據乙案所修正之丁案,因均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符合兼顧土地使用狀況,不拆除現有建物之分割原則。另本件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則由其他取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就取得之土地面積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以金錢方式補償,對其等並無不利,且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不致生活上之不便,就整體共有人而言,係損害最小,又能兼顧各方利益之作法。
⒋並聲明: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及附表五所示。
②兩造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③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九第211頁至第215頁)。㈢被告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部分:
⒈其兄弟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共同持有附
圖一、二編號X(即附表三編號X)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若依據甲及乙案之分割方案,其兄弟3人因尚需分得X建物南側原為被告陳立寰、陳俊翔之被繼承人黃萬得之岳母所居住如附圖一、二編號R所示建物之土地,導致其兄弟3人每人均需多付出200萬元之找補金額,已超過其兄弟3人可負擔之範圍,顯不可採。
⒉經其兄弟3人以甲及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基礎,就X建物南側土
地割出分予其他共有人,而分別提出丙及丁案之分割方案之結果,因分割後丙案即附圖五編號4、5、9之土地形狀,相較丁案即附圖六編號丙6、乙1、丙7之土地方整,以丙案編號9為例,已趨近於正方形,優於丁案編號丙7之橫倒「L」型,且鄰接現有巷道寬度,丙案大於丁案約1倍,較有利於建築使用(如設置停車空間);又丙案前揭土地相較丁案並無曲折之情,較有利於規畫建築使用。是本件應採丙案之方式分割。
㈣被告陳建忠部分:
⒈其與被告陳宜鈴為父女關係,兩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00000000分之0000000(約為113.38605平方公尺)及0000000分之90667(約為24.0000000平方公尺),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將其與陳宜鈴所分得之土地置於附圖一、二編號T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所在地,且該位置亦為陳宜鈴未出嫁前從小與其共同生活之空間,是其與陳宜鈴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時分配在同一塊土地上,並按原有持分範圍保持共有。
⒉系爭土地北臨太子廟的交通要道「太子路」,東臨現今之太
興路,太興路原為農間小路,不久前才拓寬,人跡不多,比起太子路的繁華,就面臨該兩條道路的住戶,再笨的人都會選擇靠太子路上之土地,而不會選擇太興路旁之土地,因此,不論是現在、過去與未來,太子路旁土地之價值,實遠超過太興路旁土地之價值。被告目前居住之附圖四、六是編號丙3土地,係從其祖母在世時即居住於此,只是從前的草茅,修建成今日的鐵皮屋而已。惟鑑定人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中,就乙案所示分割後土地價值,其中編號甲1、甲2、甲3、乙1、丙6、丙5、丙4、丙1,均面臨太子路,其價位由每坪16萬多元至19萬多元不等,尤其最值錢之太子路與太興路三角窗之「丙1」,每坪也只有203,954元,唯獨其分得之丙3土地每坪卻高達210,805元,其鑑價顯有錯誤,而不足採,其希望可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㈤被告陳立寰、陳俊翔部分:
如附圖一、二編號S(即附表三編號S)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為其2人與訴外人陳瑞雄、黃瑞宏等人所共有,因在能申請建築執照的條件下,依附圖六即丁案之分割方案,丙7土地相較乙案增加如附圖一、二編號R建物之面積,合計共為106.03平方公尺,其面積大小為適當的建築基地,對附圖六編號丙8土地上建物之住戶也不會有影響,是其同意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其建物前亦屬於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太子三街,是平常大家都會通行之土地,非僅其建物周圍住戶通行,甲及丙案將其建物前之太子三街土地分歸其負擔,並不公平,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被告陳清吉部分:
因為採用分割方案甲案,其尚可受到補償,是其希望可以採用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㈦被告陳全志、徐寶童、黃淑禎、葉許玉雪、林麒翔、林洸緯、鄭秀芸部分:
⒈被告徐寶童、黃淑禎於系爭土地上雖無建物或使用土地之情
形,但有分得土地之意願,且同意依據分割方案甲案,共同分得附圖三編號18之土地,並由徐寶童、黃淑禎就該分得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⒉被告林洸緯、林麒翔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分之11及
68000分之1583,林洸緯並為附圖一、二編號I(即附表三編號I)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且同意依據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甲案,共同分得附圖三編號2之土地,並由林洸緯以全部應有部分510分之11取得,如有不足部分,再以林麒翔之應有部分補足,而就上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⒊其7人不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⑴乙案即附圖四主張編號甲4所示面積164.30平方公尺土地,分
由被告徐寶童、黃淑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又作為私設通道之編號子2部分面積170.21平方公尺,由徐寶童、黃淑禎與其他被告共同取得,並按乙案編號甲4、乙3、乙4、乙5、乙6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是徐寶童、黃淑禎分割後合占子2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為29.97%,相較共有子2之其他共有人,比例為最高;另編號子2部分土地鑑定總價為2,251,878元,徐寶童、黃淑禎所分得編號甲4土地已面臨太子三街,並無使用太子路495巷之必要,且兩人原持分面積均為72.35平方公尺,卻無緣無故須分擔屬於太子路495巷一部份之子2土地共674,906元地價,及持分面積各25.51平方公尺,如此有何公平可言。同理,分別取得編號甲3、乙1、乙6部分之共有人,亦實無與其他部分共有人維持編號子1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太子路495巷應該由甲案即附圖三編號11、12、13、14等4戶去持分,才能把產權單純化,對當事人最為有利。乙案讓徐寶童、黃淑禎共有子2部分土地,讓其二人從甲案原可受補償共1,227,616元,變成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17,020元,來回相差1,344,636元,又讓取得乙案編號乙6土地之被告陳中吟、陳世華、陳國良
(R)、陳華童從甲案可受補償488,987元,變為僅可受補償114,106元,應是圖得減少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謝玟雅、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負擔之如意算盤,而實無其他可受公評之理由。另乙案編號甲4部分是否可申請建築執照,取決於臨太子三街路寬度是否足3公尺,但可確定編號甲4部分土地是各編號土地臨路寬度最窄的,深度卻是最深達約30公尺,如被告徐寶童、黃淑禎能取得甲案編號18所示土地時,實較公平。
⑵乙案即附圖四編號甲1、甲2、甲3部分之寬度及深度均未達臺
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寬度4.0及16.0公尺之規定,日後如有拆除重建時,容有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之虞。又前揭土地後方之分割線緊鄰其建物,未考量其通風及採光,尤其是廚房排油煙之需求。況甲1、甲3地上建物後方地面下之基腳,如有坐落於甲4部分時,實有被強制執行拆除之必要。又相較上開土地南側甲4部分土地,兩者深度懸殊,非常不公平,若分得甲1至甲3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經濟上問題,則請前揭共有人放棄取得土地,改以受價金補償方式,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前開土地。
⑶被告王泓斌之被繼承人陳香蓮固於訴訟期間取得附圖一、二
編號E(即附表三編號E)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從而順理成章有優先取得該屋坐落及其旁空地之土地之機會。惟鈞院於107年7月6日履勘現場時,已得「該屋内實無人居住而純供堆放物品用」之事實,可知被告王泓斌、陳俊榮、陳雲蓮共同取得乙案即附圖四編號乙1之土地後,必定會拆除該屋齡已高達70多年之老舊房屋並重建牟利,則基於土地地形完整性及其東側附圖一、二編號X屋之出入方便,相較甲案即附圖三編號5所示土地之筆直分割線,乙案即附圖四編號乙1之地界線曲折且未垂直道路,實非首選。
⑷乙案編號甲4部分土地面臨太子三街寬度約3.4公尺,雖符合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寬度3.0公尺之規定,惟建築時扣除左右兩側柱寬後,其淨寬必不足2.8公尺,實不利於停放小轎車後之人員及機車進出,而不利於建築之用。甲4部分土地應由乙3、乙4、乙5部分土地取得人分得,實更有利於該部分土地對連絡公路之用,且有較為寬敞明亮之居住環境,符合物盡其用地盡其利之原則。而甲案編號17部分之私設通路寬度達3公尺以上,乙3、乙4、乙5部分,並無不能申請新、增、修建之建築執照之情,且往内逐漸增寬至7公尺多,亦利於停放多部機車,而不至於影響行人之通行,較乙案分割方案為佳。
⑸依據分割方案乙案,除被告陳新枝有使用乙案編號子1部分聯
絡公路之必要外,被告王泓斌、陳平生所取得之土地均已臨接太子路,實無成為私設通路子1共有人之必要。又乙案編號子2部分土地,除被告陳昭雄、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謝玟雅因取得乙3、乙4及乙5土地,有使用子2土地聯絡公路之必要,取得甲4、乙6土地之被告徐寶童、黃淑禎、陳中吟、陳國良(R)、陳世華、陳華童所取得之土地已臨接太子三街,故無須為子2部分之共有人。且如子1、子2連接處未予以隔離時,取得乙3、乙4、乙5部分共有人,難保不以子1部分聯絡公路之可能,而前揭共有人卻無子1部分之共有權利,實有欠公平。另乙案將無須使用子1與子2之私設通路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使有使用私設通路聯絡公路之共有人減少負擔,實是圖利之行為。且依據系爭報告書所揭示各共有人取得甲、乙案價值,可知同樣使用太子路495巷進出之共有人,其因乙案取得土地之價值,少於甲案有高達2,304,294元之價差,乙案明顯對其他共有人是不公平而不可採。
⑹乙案編號丙2、丙4、丙5與丙3房屋間空地,因上開四間房屋
均有使用該空地上方安裝冷氣機及採光通風之用,故分割線位空地中間,符合公平原則。然如鈞院卷五第403頁之照片,可知附圖一、二編號甲、P、L建物間之空地,均有甲建物設置突出牆外之冷氣機及開窗,甲建物所在附圖四編號乙5土地之分割線卻是緊貼甲屋外牆,侵犯P及L屋所有權人權益。又如鈞院卷五第404頁之照片,附圖一、二編號X、W建物間之空地,有X建物設置突出外牆之冷氣機,屋頂屋簷突出下方牆壁,但兩建物間之分割線卻是緊貼X建物外牆,有侵犯W建物所有權人權益。反觀甲案分割線係以空地中間位置劃設,未緊貼外牆,未有占用鄰地之情,實較為公平。
⑺乙案未考量臨太子三街之土地,分割後未含現有巷道用地時
,不利於分割後接水、電之需要,及有拆除占用現有巷道之地上物之議題。反之,甲案則無上開問題。按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鑑定之結果,甲案地價高於乙案,再依鑑定人函補充說明,地價之高低,取決於建築利用程度之優劣而定,即乙案地價低於甲案,非如部分主張乙案之被告所稱係因既成道路之性質不能分割,該分割方案所分割之土地原本價格就會比較低之緣由。另甲、乙方案位置相同之某些土地價值不同及其差額,確有如鑑定人說明之價差,而有甲案地價高於乙案之事實。基此,實應採甲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宜。
⒋系爭報告書就私設通路及現有巷道之估價並不可採:
⑴系爭土地上之太子路495巷非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及第2之1條之規定,實為私設通路,其用地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實質上與太子路495巷1、3、5、7號等建物坐落土地,實有同等之價值無疑,系爭報告書以私有巷道(與法定名詞私設通路有別,鑑定人有據以同現有巷道估價之理由,實不足取)用途估價,又載明甲案「編號17部分面積22
8.59、估值為3,542,008元」,換算單價為15,670元/㎡,核與「編號14部分部分面積101.27㎡、估值為3,780,842元」,換算單價為37,224元/㎡,明顯有1.38倍之價差而有偏低之情。系爭報告書就乙案編號子1部分(面積58.89㎡)、子2部分(面積170.21㎡)估值均價為14,783.09元/㎡,更明顯低於甲案之15,670元/㎡,鑑定人就私設通路維持做道路使用,幾無選擇用途或變更用途之機會之說明,未將法定空地因素列入鑑價,實與建築技規則規定不合。
⑵系爭土地上太子三街之現有巷道用地經鑑定之結果,甲案編
號19部分土地與乙案編號丑1、丑2部分之總價分別為99,148元、511,291元及124,983元,換算每坪價格為12,271元、50,200元、3,000元,價差竟高達15倍多,令人難以認同。而被告陳梁春惠之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他案即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二審判決中,關於現有巷道與可供建築使用土地之價差僅只1%,本件乙案編號丑2每坪單價為54,054元,相較臨丑2部分太子三街之乙案編號乙6土地,每坪單價為152,083元,有高達181.44%之價差,可證本件現有巷道估算價值偏低,於理不合。
⒌且本件經比較依據甲案及乙案分割之結果,被告陳中吟、陳
國良(R)、陳世華、陳華童、陳坤豊、陳星光、陳信宏、陳清吉、陳建忠、陳宜鈴、陳國良(E)、陳謝金足、陳雅琪、陳頌安、陳頌豪、陳頌錡若依甲案分割,其等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均較乙案為少,受補償之金額則均較乙案為多,是甲、乙兩案條件相比,當是甲案優於乙方。
⒍按法律明定限制土地分割,僅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有分割之限制,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判決稱依據既成道路之性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但此與該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他案主張之對現有巷道分割之主張不同,是被告主張現有巷道用地不能分割,於法無據。原告主張分割現有巷道用地,於法無違,而有利於公共設施維修及水、電、電信等民生必需管線埋設,可免不再受共有人同意之束縛,有益於更長遠後之都市更新進行。
㈧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系爭土地已經建滿建物,但因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須通行道路,所以僅同意受價金補償,而甲案及丙案將其單獨分得附圖三、五編號21之太子三街既成道路用地,剝奪其與其他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共有人可不分配土地而領取償金之平等權利,並不合理。其於乙案及丁案中雖均得受金錢補償,但其不同意就附圖四、六編號丑1、丑2之太子三街道路部分與其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係直接針對道路分割時始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分割並不受拘束,但其仍可勉強接受乙案及丁案之分割方案。
㈨被告陳雅琪:
⒈依據甲案所分配予其之附圖三編號7及編號21土地(即乙案欲
分配予其之附圖四編號丙2及丁2土地),其中乙案中附圖四編號丙2土地與面臨20米太子路之編號丙4相較,地價卻相近;又附圖四編號丁2土地與編號乙7、丁1均臨太子三街,乙7及丁1之估價條件均優於丁2,但丁2土地經估價後,每坪土地價值卻均高於乙7及丁1土地,顯見系爭報告書所估算丁2土地之價值,並不合理。
⒉其認為土地前方道路用地應由分得土地之人取得,以免日後
興建建物時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又私設通路可以當作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報告書就既成巷道及私設通路估價太低,亦有錯誤,是其同意採甲案或丙案來分割系爭土地。
㈩被告籃春勤部分: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編號G(即附表三編號G)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其所有,若採甲案或丙案分割,則其前揭房屋將遭拆除,是其不同意前揭分割方案,希望以乙案或丁案來分割系爭土地。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前曾到庭陳述之被告:
⒈被告陳新枝部分:
其就甲及乙案之分割方法均可接受。
⒉被告陳美惠、陳美華部分:
其2人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希望選擇能分到最多補償金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陳美玲(Z000000000,以下標註D,以與身分證字號為Z0
00000000號,並標註為E之被告陳美玲相區別)、陳美英部分:
其2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應有部分面積亦不足1坪,不需要通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所以其2人不願意分得土地,亦不願意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且希望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市價補償其2人金錢,希望選擇能分到最多補償金之分割方案。
⒋被告陳昭雄部分:
如附圖一、二編號Z(即附表三編號Z)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為其所有,平日均從太子路495巷進出,其同意就495巷部分土地與該巷全體住戶維持共有,是其同意被告陳梁春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⒌被告陳信宏部分:
同意被告陳梁春惠之分割方案。
⒍被告陳貴花部分:
其同意受金錢補償。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前以書狀陳述之被告:
⒈被告陳國良(E)、陳謝金足部分:
如附圖一、二編號O(即附表三編號O)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為其2人所有,其2人同意依據甲案分得附圖三編號15之土地,不同意乙案。
⒉被告陳宜鈴部分:
①其為被告陳建忠之女,陳建忠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00000000分之0000000(約為113.38605平方公尺)及0000000分之90667(約為24.0000000平方公尺),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將其父女所分得之土地,至於附圖一、二編號T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所在地,該位置亦為其未出嫁前與父親共同生活之空間,是其與陳建忠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分配在同一塊土地上,並按原有持分範圍保持共有。
②本案太子路495巷及太子三街為現有既成巷道,已供公眾通行
使用多年,且事涉公益,實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該不能分割包含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
被告陳宗禮、陳志豪、陳雲蓮、陳黃惠芬、陳主恩、陳西雅
、陳幸鴻、陳宣豪、陳世華、陳華童、陳俊榮、陳鋼民、陳美玲(E)、陳喬琪、陳喬峯、陳音霖、陳音潔、陳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該土地地目建,面積為2459.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住三),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告所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十第57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已分別明訂。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一北側寬,朝西南側漸變窄之不規則狀土地,北
臨寬約20米之太子路,東北側臨寬約10米之太興路,寬約4-5米之太子三街則沿系爭土地東南側蜿蜒並貫穿系爭土地西南側,其中太子三街現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詳如附圖二編號
乙、丙所示,另約略於附圖三、五編號17及附圖四、六編號子1、子2之土地上,現有約2-3米寬之南北向太子路495巷,連通太子路及太子三街。而系爭土地上現建有如附圖二英文字母編號及編號甲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門牌號碼、建物狀況及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使用權人)各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土地距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約1公里,距長興國小及太子廟約3分鐘車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告陳梁春惠等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93頁至第97頁、卷五第117頁至第136頁),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12日、107年7月6日分別依原告及被告陳梁春惠等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測量筆錄,且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有106年4月7日歸法土字第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107年5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1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第73頁、卷五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41頁)。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件被告林洸緯、林麒翔;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陳立
寰、陳俊翔;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陳國良(E)、陳謝金足;陳中吟、陳國良(R)、陳世華、陳華童;徐寶童、黃淑禎;陳坤豊、陳星光;王泓斌、陳俊榮、陳雲蓮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提出甲、乙、丙、丁等四分割方案所分得私設通路或既成道路以外之土地,均同意與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或經合法通知未曾以書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而可認就分割後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則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屬可採。
②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丙所示道路,係屬既成巷道之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三街之一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丙案中如附圖三、五編號17所示之土地,及乙、丁案中如附圖四、六編號子1、子2所示土地上,現有編為太子路495巷之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且該通路並非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依同條例第9條本文之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為之一情,有卷附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1月11日南仁所建字第1070032383號函、107年3月16日南仁所建字第1070179837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1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09749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90-1頁至192頁、第251頁)。則如附圖二編號乙、丙所示之太子三街,因現已為公眾所通行之既成道路,如將其切割分予臨路之部分共有人,或單獨分割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因該部分土地仍有可能為全部共有人所使用,對於分得道路土地之該部分共有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並不公平,若維持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確為可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公平方式。
③另附圖三、五編號17及附圖四、六編號子1、子2所示土地上
之太子路495巷私設巷道,雖僅供該巷內如附圖一、二編號Y、Z、P、甲所示建物住戶進出太子路或太子三街之用,但甲、丙案分得如附圖三、五編號5、6、16、18所示土地;乙、丁案分得如附圖四、六編號甲3、甲4、乙1、乙6之共有人,其分得土地價值因土地一面臨太子路495巷而增加,且無論利用所分得土地為居住、建築等使用,仍均有使用該巷土地之高度機會及必要,是495巷私設通道之土地由該通道周圍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而不排除甲、丙案分得如附圖三、五編號5、6、16、18所示土地;乙、丁案分得如附圖四、六編號甲3、甲4、乙1、乙6之共有人,應有其必要性。而乙、丁案中被告陳新枝、王泓斌、陳平生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就子1部分維持共有,法院自應予尊重;另子2部分土地,因相鄰土地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比例未能達成協議,則乙、丁案以其等相鄰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亦屬合理,原告據此主張前揭分割方案有圖利被告謝玟雅等共有人之意圖,並不公平云云,並無依據。
④綜上,甲及丙案主張太子三街土地應僅由分得臨路土地之共
有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太子路495巷之道路用地,應僅由分得附圖一編號Y、Z、P、甲建物所在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不足採。
⒊又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
,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該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則無明文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則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泓斌、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所有如
附圖一、二編號E、F、G、H所示建物,因位於太子路之精華路段,其中E建物老舊未做使用,亟待拆除重建,若依據現狀分割,將造成分割線曲折未垂直道路之缺點;另編號F、G、H建物於61年興建,現雖由共有人居住或出租他人使用,但與E建物在興建時均非共有人所為,H建物尚無權占用17地號土地,且前揭建物臨路寬度過窄,日後重建困難,又經被告林麒翔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已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拆除在案,現仍未確定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5頁至第427頁)。
②然本院依聲請就附圖一、二編號E、F、G、H所示建物為現場
履勘之結果:其中E建物(即太子路495巷1號房屋)雖為一層樓磚造平房,但其外觀良好,內部除正廳外,左側有1房間,右側有1房間、1廚房及廁所,內均放置物品,且無居住跡象,但乾淨整齊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2日、107年7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92-1頁、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卷五第109頁);而編號F、G、H建物(即太子路497號、499號及第501號房屋)為連棟式之二層樓RC造樓房,現係供做店面使用,屋況良好一情,亦有卷附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1頁、第95頁),足見前揭房屋之屋況均維持良好,尚可供正常居住使用,若逕予拆除,其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會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而無從受償。
③且現有附圖二編號E、F、G、H建物之共有人王泓斌、陳平生
、籃春勤、陳梁春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7/2040、2093/68000、816001/00000000、43/1275,其中於乙、丁案中願與王泓斌一同分得附圖四、六編號乙1所示土地,且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被告陳雲蓮、陳俊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245/20400、58/2040。若不考慮分割後各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影響價值高低,而單純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結果,被告王泓斌、陳雲蓮、陳俊榮可分得土地面積為457.63平方公尺【計算式:2459.97×(97/2040+2245/20400+58/2040)=45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可分得土地面積各為75.72、72.
35、82.96平方公尺【計算式:2459.97×(2093/68000)=75.72;2459.97×(816001/00000000)=72.35;2459.97×(43/1275)=82.96(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中王泓斌、陳雲蓮、陳俊榮、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應有部分面積均大於或約等於其等依乙、丁案所分得附圖四、六編號乙1及甲3至甲1之土地面積182.87、73.04、75.61、75.95平方公尺。若經考慮分割後各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影響價值高低,則依乙、丁案分割之結果,以應付補償金額較多之丁案而言,被告王泓斌、陳雲蓮、陳俊榮、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所應補償之金額分別為1,861,994元、314,949元、813,820元、1,136,891元、1,026,849元、310,838元以觀,可知在尚須分擔太子三街及太子路495巷道路土地持分之情形下,其等因乙案、丁案所單獨或共同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亦無相去甚遠,並無原告所稱獨佔大部分好處之情形。
④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附圖二編號E、F、G、H無留存之必要
,而應將前揭建物所在土地改分割予原告及其妻即被告鄭秀芸,始屬公平云云。惟相較於附圖一、二即附表三編號O建物亦為一層樓磚造平房,且業已破舊無人居住(見本院卷五第436頁),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尚認可依上開建物所占位置,將該部分系爭土地分由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陳國良(E)、陳謝金足共同取得,卻不要求其等拆除;另如附圖一、二(即附表三)編號I、W所示建物,亦同臨繁華熱鬧之太子路,面寬、面積甚至同於或小於編號F、G、H建物,且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卻因編號I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之子林洸緯,原告主張甲案時即不認該建物繼續留存有違反全體共有人權益之情況,可知原告主張附圖二編號E、F、G、H建物均無留存之必要,而應將其土地分割如附圖三、五編號5及6所示,並分由原告之妻即被告鄭秀芸及原告各自取得,僅係因該主張結果對其及其家人最為有利所致,其主張附圖二編號E、F、G、H建物老舊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前揭建物拆除之土地一起規劃更有價值,且甚為公平,並不可採。⑤又原告及被告鄭秀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701/204000
及43/2040,若不計日後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而單純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結果,其2人可分得土地面積分別為20.51及
51.85平方公尺【計算式:2459.97×(1701/204000)=20.51;2459.97×(43/2040)=51.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與其等欲分得甲、丙案編號6、5所示土地之面積244.78及20
6.49平方公尺,相距約有4至12倍之多,更遑論其等於需找補金額較多之丙案中須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均高達約1,300萬元之多,足見其等於甲、丙案欲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實顯不相當。若認原告主張不留存臨太子路精華土地之附圖一、二編號E、F、G、H現有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大面積分歸原告及被告鄭秀芸所有可採,則不啻助長投資客於取得土地少部分應有部分後,即以不留存精華地段現有建物可為全體共有人爭取最大利益為由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據此分得顯超過其應有部分以外精華土地之投機行為,導致實際長期使用土地之原共有人需拆屋還地無法安居,而與民法分割共有物係以公平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使物之利用趨於單純而不因共有受阻之本旨不符。
⑥是以附圖一、二編號E、F、G、H建物均經良好保養而尚可使
用,有其保存上之經濟價值,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相差不多或顯大於該土地面積,若將建物所在土地分割予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需找補金額不高,已如前述。則上開建物若將建物所在土地分割予各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即維持現狀),應無顯失公平或顯不合經濟利益之情形,亦可減少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所採分割方案需支出拆除費用拆除建物,又不得請求賠償被拆除建物價值等重大損失之缺點,是原告主張前揭建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⒋就兩造所提之4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其中:⑴被告陳建忠、陳國良(E)、陳謝金足、陳清吉、陳全志、徐寶童、黃淑禎、葉許玉雪、林麒翔、林洸緯、鄭秀芸、陳美惠、陳美華、陳美玲(D)、陳美英、陳貴花均贊同原告所提出之甲案,佔應有部分比例約32.87%;⑵被告陳昭雄、陳信宏則贊同乙案,佔應有部分比例約4.32%;⑶被告陳星光、陳中吟、陳國良(R)、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贊同丙案,佔應有部分比例約13.94%;⑷被告陳立寰、陳俊翔贊同丁案,佔應有部分比例約2%;⑸被告陳新枝表示甲、乙案均可接受,佔應有部分比例約2.94%;⑹被告陳雅琪則甲、丙案均可接受,佔應有部分比例約4.84%;⑺被告陳坤豊、陳梁春惠、王泓斌(陳雲蓮、陳俊榮)、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謝玟雅、陳平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籃春勤則同意以乙、丁案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佔應有部分比例為42.94%,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意見分歧,贊同甲、丙案及乙、丁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致各達一半。
②甲案部分:優點在於將系爭土地上屬於太子三街道路部分分
歸鄰近土地共有人,且因主張不留存部分共有人現有建物,所分割土地數量變少,分割土地形狀較為方整、面積較大、價值較高,致系爭土地經鑑定所得之總市價為111,337,109元,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較低,受補償之金額較高。缺點為拆除系爭土地上現仍可使用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4棟建物,造成被告王泓斌、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之損失;又將太子三街土地分予鄰近太子三街土地之共有人及未分得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致該部分共有人無端負擔該部分土地之地價及賦稅,卻無法供己私用;另所留設太子路495巷之私設通道,占用面積達228.59平方公尺,卻只由分得附圖三、五編號11、12、13、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占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甚高,且忽略相鄰之編號5、6、16、18亦因一面臨該巷所得生活上之便利及土地價值之提升;又將面積為209.22平方公尺之編號4及面積23.6平方公尺之附圖三編號10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陳頌豪、陳頌錡及陳頌安維持共有,導致其3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近600萬元,已逾其等可負擔能力,並需額外處理土地上他人所有如附圖一、二(即附表三)編號R、Q建物。
③乙案部分:優點在於依現況保留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上
可供使用且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物,使共有人不受日後因未分得土地而需拆除建物之損害,亦保留太子路495巷道路供分得鄰近巷道兩側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及使用,且將已為既成道路之太子三街土地之不利益,分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而維持其公平性。缺點為土地大多依據建物位置分割,又須保留道路或巷道土地供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導致分割線曲折、土地細分,各土地價值較低,連帶土地總價降為105,979,520元,於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之共有人,除需分得道路用地外,所可分得之補償之金額亦變少,需補償他共有人之人數及金額變多;又將面積為23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頌豪、陳頌錡及陳頌安維持共有,導致其3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600多萬元,使其等無法負擔。至原告雖主張乙案土地分割線係沿部分建物牆壁劃設,未像甲案係劃設於兩建物中間,將導致部分建物之窗戶及冷氣機,因突出於外牆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應為乙案之缺點之一云云。然如附圖一、二所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係地政機關依據各主建物之最大投影位置所繪製,並非以外牆位置為測量劃設一節,有本院106年5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頁),則其位置及面積因屋簷之設置,通常會大於外牆之位置及面積,不一定會有原告所稱侵犯其他共有人土地權益之情形,故在此不列為甲、乙案之優缺點,併此敘明。
④丙案部分:因丙案係僅就甲案分配予被告陳頌豪、陳頌錡、
陳頌安共有之附圖三編號4所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修正,除有甲方案之優缺點外,該分割方案因將附圖三編號4土地南側連同編號10土地均改分予編號9之被告陳立寰、陳俊翔共有,使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每個人所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大幅減少至約70萬元之可承受程度,另被告陳立寰、陳俊翔所分得附圖五編號9土地則因面積增加、形狀方正,且臨路寬度變大,更具有其經濟價值為其優點。但系爭土地因附圖三編號4土地細分,土地總價自甲案之111,337,109元降為110,755,435元,又被告陳立寰、陳俊翔分得他人所有如附圖一、二(即附表三)編號Q所示建物,日後需處理拆除問題,且每人從原可受補償約20萬餘元轉變為需各補償其他共有人135萬餘元等缺點。
⑤丁案部分:因丁案係僅就乙案分配予被告陳頌豪、陳頌錡、
陳頌安共有之附圖四編號丙6所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修正,除有乙方案之優缺點外,該分割方案因將附圖四編號丙6土地南側改分予編號丙7之被告陳立寰、陳俊翔共有,使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每個人所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大幅減少至約95萬元之可承受程度,另被告陳立寰、陳俊翔所分得附圖六編號丙7土地因面積增加,更具有經濟價值為其優點。但系爭土地因附圖四編號丙6土地細分,且形狀不規則,土地總價自乙案之105,979,520元降為104,790,058元,且被告陳立寰、陳俊翔每人從原可受補償約24萬元,變為各應補償其他共有人約90萬元等缺點。
⒌本院認為以丁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其理由在於:
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但除附圖一
、二(即附表三)編號R建物已廢棄,編號O建物業已破舊無人居住外,其餘現存建物均維護良好,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大部分建物均由共有人居住使用中,自應以維持現狀為宜,盡量予以保留,以免導致部分共有人無屋可住,或受有拆除房屋之損害。縱依據現存建物位置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將導致系爭土地因細分且形狀曲折不方正,減損其總價,使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可受補償金額減少,但自較遭拆除建物之共有人所受損失程度為低。且以民法824條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及金錢補償為例外,可知分割共有物並不以追求各共有人因此可取得最高土地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否則將共有土地全部變價後讓所有共有人分配價金才應為立法之原則。是原告之甲、丙案主張為追求較高經濟利益,應拆除系爭土地臨太子路精華地段之如附圖一、二編號E、F、G、H所示土地上建物,並不可採。乙、丁案維持現狀保留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可用建物,並由分得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補償未分得足夠土地共有人償金,實較為適當。
②又系爭土地係一北側寬,朝西南側漸變窄之不規則狀土地,
北臨寬約20米之太子路,東北側臨寬約10米之太興路,寬約4-5米之太子三街則沿系爭土地東南側蜿蜒並貫穿系爭土地西南側,其中太子三街現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詳如附圖二編號乙、丙所示,另約略於附圖三、五編號17及附圖四、六編號子1、子2之土地上,現有約2-3米寬之南北向太子路495巷,連通太子路及太子三街。其中太子三街為既成道路,雖非不得僅分予部分共有人,但若將該部分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不利益全歸於部分共有人,並不符合公平原則,是因而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太子路495巷為私設通道,雖主要供附圖一、二(即附表三)編號Y、Z、P及甲建物所在土地共有人進出道路之用,但其他臨495巷之附圖一、二編號E、F、L建物所在土地,以及附圖三、五編號18、附圖
四、六編號甲4土地,亦非未蒙其利,其等若無須共同分擔該巷道土地之不利益,亦不合理,是亦有與該巷其他相鄰土地共有人就該巷道維持共有之必要。是若採乙、丁案就上開道路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或相鄰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較為適宜。
③另兩造分割方案經送鑑定之結果,各共有人中最高應付及應
受補償之金額分別為甲案之12,692,758元及5,293,969元,丙案之12,697,608元及5,266,312元,乙案之2,968,771元、2,904,685元,及丁案之3,023,596元、3,063,347元,則從
甲、丙案中共有人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差距約1,800萬元,可知前揭方案中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並不適當。而乙、丁案中因乙案將附圖四編號丙6土地分予被告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維持共有,導致其三人共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600多萬元,顯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且為其3人所無法負擔;反觀丁案與乙案分割方式完全相同,僅係將乙案中編號丙6南側土地改分至編號丙7如附圖六所示,據此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取得修正後丙6土地,僅需各補償其他共有人約95萬元;而分得丙7之被告陳立寰、陳俊翔,雖因土地面積增加而各需補償其他共有人約90萬元,但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及陳立寰、陳俊翔應找補金額相較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尚屬合理。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以丁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最為公平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有最高法院分別以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應採丁案分割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
價值若有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方屬公平。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丁案分割後各土地價格及全體共有人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該所估價師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比準地評估後建立「路線價」,另參酌 林英彥 教授「估價實務問題解答」及內政部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研究報告結論,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修正,以推估分割方案各評價單元之土地價格,決定各共有人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有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8月28日109華頓估字第8281號函、110年1月27日110華頓估字第1271號函、110年7月5日110華頓估字第7051號函所附甲及乙案、甲及乙案更正、丙及丁案之系爭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函見本院卷七第351頁、卷八第367頁至第371頁、卷九第485頁,三份鑑定報告則放卷外)。
㈡本院審酌該所估價師領有專業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之虞。另系爭報告書已就私設通路、現有巷道及各分割土地之估價依據及方式,詳載於甲及乙案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內(見該報告書第90頁至第93頁、第106頁至第114頁),並於110年4月1日以110華頓估字第4011號函詳加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九第321至第329頁)。原告及被告陳雅琪、陳全志、徐寶童、黃淑禎、葉許玉雪、林麒翔、林洸緯、鄭秀芸、陳建忠徒以前揭鑑定報告書估價時未考量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及第2之1條之規定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應與太子路495巷1、3、5、7號等建物坐落土地有同等之價值;甲、乙案就太子三街土地估價金額差異過大,與和本件無關之其他分割共有物案件估價狀況不同;及部分共有人相鄰同一道路,可土地價值不同,認道路用地估價過低,又所分得土地實際價值應低於估價金額云云,並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太子里里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十第331頁),均僅係依其個人或證人觀感所為論述,或以條件不相同之案件或土地作比較,並無其專業上之依據,而不可採。是應認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各分割方案所分割之土地價格及各共有人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之鑑定,洵屬可採。
㈢至徐寶童及黃淑禎;陳坤豊及陳星光,雖均主張願就其等分
得土地彼此維持共有,且就其4人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價值部分,由黃淑禎代徐寶童、陳星光代陳坤豊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7頁、卷九第201頁至第202頁)。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而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明。是被告徐寶童、黃淑禎、陳坤豊、陳星光依據附表七之一所示丁案各共有人應付及應受補償明細表,對於全部應受補償人均負有債務,需全部應受補償人均同意由被告黃淑禎、陳星光各自代徐寶童及陳坤豊清償應付補償,其4人相互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始對債權人即全體應受補償人發生效力,而本件被告徐寶童、黃淑禎、陳坤豊、陳星光既未提出全體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同意由黃淑禎、陳星光各自代徐寶童、陳坤豊給付補償款之證明,是其等主張,並無依據,而無可採。
五、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信宏、陳建忠各以其部分或全部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信良 及被告陳宜鈴,其抵押權權利固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因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陳宜鈴亦為本件被告,本院亦已對抵押權人陳信良告知訴訟,雖陳信良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其等權利仍應各移存於抵押人陳建忠、陳信宏所分得丁案之附圖六編號丙3及丙1及丑
1、丑2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以附圖六即丁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七所示較為公允妥適。又因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等,爰命如附表七之一「應付補償人」欄所示取得土地價值較高之被告,應分別補償該附表「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原告及被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七、末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兩造因主張分割方案不同而爭訟,並由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決定分割方法,全體共有人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均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