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軒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彭威翔義務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11號、第33060號、第3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毒咖啡包共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檢驗前總淨重伍點柒零貳陸公克,總純質淨重肆點陸柒伍貳公克)、IPHONE手機(墨綠色)壹支,均沒收之。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毒咖啡包共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檢驗前總淨重伍點柒零貳陸公克,總純質淨重肆點陸柒伍貳公克)、IPHONE手機(玫瑰金色)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之第二級至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由乙○○於民國110年3、4月間發起以微信帳號群組名稱「大聯盟24H」為首之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販毒組織,並於110年8月間起,陸續招募丁○○(綽號 大聖 )、甲○○(綽號 雞腿 )等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該組織分工為:由乙○○負責提供工作機給集團成員,並負責供應毒品給司機、向司機收取毒品款項及發放薪水,另與甲○○負責輪流持工作機,負責發送毒品廣告接收購毒者之訊息及與司機聯絡交付對象(俗稱總機或控機),丁○○則擔任送毒司機負責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亦即持乙○○提供之毒品,再依控機人員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前去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迨交易完畢後,再將販毒款項交予乙○○,甲○○則得以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丁○○則以交易毒品金額數量抽取報酬(愷他命每1公克抽200元、每2公克抽300元,咖啡包每包抽200元)。
嗣乙○○、甲○○、丁○○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8月24日16時17分許擔任該販毒集團總機時,以微信群組「大聯盟24H」帳號,主動傳送「優質小姐坐檯(指愷他命)1:23002:44004:8500,857哈密瓜、蘋果」等販售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給警員喬裝之微信帳號,警員表示欲購買「煙4、哈密瓜2」,最終雙方以愷他命4克、哈密瓜咖啡包2包共計8600元達成毒品買賣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後方進行交易。嗣丁○○接獲甲○○指示後,即攜帶由乙○○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27包及愷他命5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上址,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以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27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5包、手機2支、現金3200元等物。另經警於110年10月13日19時2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25室進行搜索,扣得甲○○所使用之手機1支,乙○○則於110年10月13日因另案遭搜索、逮捕後,於調查時坦認發起上開販毒集團及招募上述成員加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甲○○、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證人 鄧竣豪阮竹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3060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27頁至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26811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頁至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3709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110年度他字第549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200頁、第220頁、第299頁)。此外,復有員警110年7月30日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員警110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10年8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舉發單、甲○○於宏亞嶺匯之住戶基本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0年度保管字第3284號扣押物品清單、甲○○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13日搜索現場照片共4張、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19張、左岸高第、宏亞嶺匯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通訊軟體微信「大聯盟24H」群組對話紀錄、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丁○○與「雞腿」Facetim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2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9391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9日中檢謀道110偵33065字第110913207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中檢謀調110偵33060字第1109131370號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5490號卷第7頁、第57頁、110年度偵字第2681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61頁、第279頁至第333頁、第377頁至第381頁、110年度偵字第3306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709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110年度偵字第37103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及IPHONE手機2支、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27包、愷他命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丁○○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甲○○係擔任控機,每月薪資為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丁○○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獲利是咖啡包1包抽成300元、愷他命1公克200元、2公克300元、4公克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甲○○、丁○○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丁○○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控機、司機之工作,由同案被告乙○○供應毒品,被告甲○○發送毒品廣告、聯繫購毒者,及與司機即被告丁○○聯絡交付對象,再由被告丁○○擔任司機負責與購毒者交易,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足認被告甲○○、丁○○等所加入之販毒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員警以「釣魚」方式,由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等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事宜,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丁○○在上址交易地點向喬裝員警收取毒品價款、交付毒品時,被告丁○○即為警予以逮捕,因向其購毒之員警並無實際購毒意願,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甲○○、丁○○、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丁○○販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即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就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實施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刑法評價,亦應得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認定。基此,本案被告甲○○、丁○○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因主觀上均係以販賣毒品以營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向其購毒
之員警並無實際購毒意願,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於110年10月13日、14日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述本案
販毒集團之主謀為同案被告乙○○等語;被告丁○○於110年8月24日、25日、30日警詢、偵訊時,即供述本案是綽號「雞腿」之被告甲○○擔任控機,指示其至上開地點交易毒品(見110年度偵字第33060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8頁至第1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110年度偵字第26811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本案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確認同案被告乙○○之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中檢謀調110偵33060字第110913137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甲○○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等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被告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取之利益及被告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被告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服飾、跑車、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及被告丁○○均請求給予其等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販賣毒品會被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等均為成年人,自難認其對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雖被告等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難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附此敘明。
九、又公訴意旨聲請就被告等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該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等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之如附表所示毒咖啡包共27包,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9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7103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另扣得之結晶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5.7026公克,總純質淨重4.675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2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306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4包,屬第二級毒品,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由被告丁○○持以販賣予員警而為警查獲,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3包,及愷他命5包,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等販賣所用及所剩,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二、扣案IPHONE手機(墨綠色)1支、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支,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供被告甲○○、丁○○聯繫本件販毒所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紫色)1支、現金3200元,為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毒咖啡包外觀數量毒品成分重量1標示「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7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淨重25.9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51公克2標示「ONEPIECE」包裝(內含磚紅色粉末)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淨重20.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82公克3標示「益生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淨重15.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2公克4標示哈密瓜圖樣包裝(內含綠色粉末)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驗前總淨重12.33公克5黑/白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淨重11.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22公克6標示小鹿斑比圖樣包裝(內含綠色粉末)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驗前總淨重7.3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29公克7標示人猿圖樣包裝(內含橘色粉末)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淨重12.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2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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