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硯彤
服役單位信箱:(586旅聯一營戰支連)臺中后里○○00000○○○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56號、第35257號、第35258號、第352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硯彤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8行有關「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15至17行有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108元至卓硯彤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108元、2萬2,123元至卓硯彤前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
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據「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理由部分,補充敘明:
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被告卓硯彤僅寄出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被告保管,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倘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不能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詐欺集團如何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實有相當之把握,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洗錢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華南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之1個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 鄭登元 、 江世皓 、 方建源 、被害人 林冠妤 、 吳忠芳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方建源於110年7月18日晚
上7時38分受詐騙匯款2萬2,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惟此部分是對同一告訴人所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9451號部分,則與起訴並判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本案被告提供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雖
約定可取得每帳戶1個月3萬元之報酬,但不詳詐欺之人並未實際交付報酬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35256號110年度偵字第35257號110年度偵字第3525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59號被告卓硯彤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硯彤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指定之號碼後,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7月18日,以電話向林冠妤誆稱其在「agoda」網站之訂單錯誤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冠妤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099元、3012元至卓硯彤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以電話向鄭登元誆稱其在「博奇飯店」之訂單有重複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登元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同日晚上7時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4萬9963元、3萬6963元、9988元至卓硯彤前開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向江世皓誆稱其在「利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之訂單有重複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江世皓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6099元至卓硯彤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7月18日,以電話向吳忠芳誆稱其在電商購買之商品有錯誤設定,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忠芳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2萬9987元至卓硯彤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轉帳2萬985元至卓硯彤前開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登元、江世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硯彤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打工的社團,說有做手工藝的工作,所以我與對方就加LINE,我加LINE後,對方說需要先匯錢給他,他會給我材料,我說我沒有辦法,對方就說他們有其他的投資方案,就將我轉給另外一個人,對方稱只要我提供金融卡,公司就會拿去轉出及轉入,就會給我錢。」,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鄭登元、江世皓、被害人林冠妤、吳忠芳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鄭登元、江世皓、被害人林冠妤、吳忠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鄭登元、江世皓、被害人林冠妤、吳忠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自承伊是為了賺錢所以提供帳戶等語(問:所以你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一本帳戶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答:是。),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理,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預見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39451號被告卓硯彤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卓硯彤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指定之號碼後,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向方建源誆稱其在商業旅館之訂單錯誤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方建源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4分及同日晚上7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108元至卓硯彤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方建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方建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卓硯彤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四)被告華南銀行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案件: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56號、第35257號、第35258號、第3525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9號案件(恆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詹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