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雅琪許子揚 、陳 黃招治陳麗玉陳麗華 、陳
漢青 之承當訴訟人)代理人 陳建男 相對人即被告 陳建忠陳勁甫 之承當訴訟人)
陳新枝 代理人 陳瑞隆 相對人即被告 陳立寰黃萬得 繼承人 陳文章 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宜 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俊翔 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被告 陳智惠 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陳瑞雄 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陳素芬 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黃瑞宏 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邱馨儀 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邱䕒靚即黃萬得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邱智偉 相對人即被告 陳國良陳清風 之繼承人( 兼穆 陳月娥陳月桃
陳樹蘭 、宋 陳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陳愛子 之承當訴訟人)
陳清吉 兼陳清風之繼承人(兼穆陳月娥、陳月桃、 鄭陳樹蘭 、宋陳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陳愛子、 許招治 之承當訴訟人)
陳宗禮 陳志豪 陳頌豪 陳頌錡 陳頌安 陳雲蓮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華
陳美英 陳黃惠芬 陳主恩
陳西雅
陳幸鴻 陳進財 陳昭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相對人即被告 陳宣豪
陳世華 陳華童 陳信宏 陳貴花 陳平生 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全志
徐寶童 黃淑禎 葉許玉雪 林麒翔李來於林澤瑞 之承當訴訟人)
林洸緯陳金樟陳桂子陳進成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鄭秀芸 相對人即被告陳謝 金足
陳俊榮 陳鋼民 (兼陳 蔡春田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琪 (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峯 (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霖 (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潔 (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吟 陳坤豊 兼上一人代理人 陳星光劉富能 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即被告 陳梁春惠陳舜陳寳郎 之承當訴訟人)
王泓斌 (即被告 陳香蓮 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長 陳進春 陳進華 謝玟雅陳中義 之承當訴訟人)代理人 洪惠山 上九人共同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複代理人 顏麗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陳國良即 陳中田 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照 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美 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崑 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三人共同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籃春勤陳杬 、陳建忠、 陳金珠 之承當訴訟人)
陳宜鈴 (陳建忠、 王江圍王金連王金治 之承當訴訟人)
陳美雲 相對人即原告 林中禾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陳雅琪為相對人即被告陳進財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惟其中相對人即被告陳進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1月13日由聲請人陳雅琪經法院拍賣取得,並於同年12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卷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㈧第21頁至第89頁)。經聲請人陳雅琪於109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於同年11月11日當庭聲請裁定承當訴訟,僅相對人即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具狀表示同意,惟包含陳進財在內之其他相對人即被告均遲未表示同意之意。
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允許。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聲請人即被告陳雅琪得代相對人即被告陳進財承當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19日曾自相對人即被告陳美雲處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聲請代陳美雲承當本件訴訟部分,雖亦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然陳美雲於同日系爭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被告陳宜鈴,其後陳美雲即未曾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及陳宜鈴承當其本件訴訟表示意見,陳宜鈴亦未向本院聲請承當或法院裁定其承當陳美雲本件訴訟之意,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陳美雲出售予陳宜鈴部分即無法由陳宜鈴承當訴訟,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影響陳美雲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陳美雲既因此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聲請人聲請承當其訴訟,即無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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