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貞選任辯護人吳芳儀律師
王瑞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秀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插置於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1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48分許、109年1
1月13日0時5分許,以系爭門號SIM卡插置於Samsung廠牌、GalaxyNote10型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與 范吉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在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住處,徐秀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大約2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吉良,並同意范吉良暫賒帳,故並未當場向其收取價金。
㈡於110年7月9日22時13分許,以系爭門號SIM卡插置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何瑞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大約2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瑞彬,並當場向何瑞彬收取3,000元之價金。
㈢於110年7月15日19時21分許,以系爭門號SIM卡插置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何瑞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10年7月16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大約2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瑞彬,並當場向何瑞彬收取3,000元之價金。
㈣於110年7月23日21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27分許,以系爭門號S
IM卡插置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何瑞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大約2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瑞彬,並當場向何瑞彬收取3,000元之價金。
㈤於110年8月2日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8分許,以系爭門號SIM
卡插置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後,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 張淑華 聯絡,張淑華表示欲購買2包各1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合計4,000元),於同日17時30時許,在徐秀貞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之租屋處,由徐秀貞依約交付2包(各1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華,惟張淑華僅交付2,000元現金予徐秀貞,剩餘2,000元欠款尚未給付。嗣於110年8月3日11時2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獲徐秀貞之同意後,在徐秀貞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秀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663卷第387至388、407至408、443頁、本院卷第34、73至74、164頁),核與證人范吉良、何瑞彬、張淑華於警詢、偵訊(見偵25663卷第173至177、2
13、235至240、298至302、309至315、331至333、374至37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指認證人范吉良、何瑞彬之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蒐證照片、證人張淑華遭扣案之毒品及秤重照片、證人范吉良、何瑞彬、張淑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7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8月31日憲隊臺中字第1100064793號鑑定書、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9、159、243、309、3
96、480、581號通訊監察書及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5663卷第29至36、81、85至95、103至131、155、187至2
05、247至253、319至325、335至349、353、421至438、454頁)、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照片(見偵32514卷第293至30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對於政府機關嚴予取締毒品犯罪,且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之事,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與證人范吉良、何瑞彬、張淑華等人並非至親,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有償之交易,如被告未能於各次買賣之過程中,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風險,平白與證人范吉良、何瑞彬、張淑華等人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係欲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獲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因為先生工作比較不穩定,有人需要毒品,我需要加減補貼一些房租,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益足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刑事上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是販賣毒品之既、未遂,自應以標的物(即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2、2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33、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雖因同意證人范吉良賒帳而未收取價金,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同意證人張淑華暫欠款2,000元,惟其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與證人范吉良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為5,000元,並實際交付約2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吉良,及與證人張淑華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為4,000元,並實際交付2包各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淑華並先收取價金2,000元,依前揭說明,均仍應認屬販賣既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該犯行,各次交易之時間有別,在時間差距上應屬可分,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之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之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變本加厲,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毒品,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3.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張素素 」,惟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地檢署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其查獲其毒品上手「張素素」,臺中地檢署函覆稱「未因被告徐秀貞供述查獲毒品上手『張素素』」、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函覆稱「查無被告所供述『張素素』之真實身分,故難以追查其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12日中檢謀民110偵25663字第1109099575號函、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0年10月20日憲隊臺中字第11000769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4.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次數不多且獲利甚微,甚至有因購毒者未付錢而無實際獲利,且被告為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情節較長年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業者為輕,若將被告與毒品中大盤商等同視之,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又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不能再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況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誠已較該罪原本之法定刑度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非與構成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已知之甚詳,詎其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為圖一己之經濟私利,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有限、販賣對象僅3人,實際犯罪所得為11,000元,其餘均因賒帳而無實際獲利,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仍可見其悔悟之心,並考量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工作,家庭經濟來源是靠先生,小孩均已成年,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聯程度、行為態樣及交易對象之異同,且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證人何瑞彬、張淑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分裝毒品使用等情(用途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以系爭門號SIM卡插置於Samsung廠牌、GalaxyNote
10型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范吉良,用以作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8月31日憲隊臺中字第11000647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5663卷第421至423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在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若為現金,於繳回犯罪所得時,並不以繳回原取得之現金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25663卷第443至444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何瑞彬、張淑華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5663卷第300至301、375至377頁),而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25663卷第4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因證人范吉良賒欠價款,迄今仍未給付,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偵25663卷第45、387、407、443頁,本院卷第34、73至74、164頁),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之犯罪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用途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徐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GalaxyNote10,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徐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5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徐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6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徐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7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徐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OPPO廠牌R15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用以與證人何瑞彬聯繫販毒事宜2.SAMSUNG廠牌S2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用以與證人張淑華聯繫販毒事宜3.電子磅秤1臺分裝毒品使用4.甲基安非他命2包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8月31日憲隊臺中字第1100064793號鑑定書:①編號7不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4274公克驗餘淨重:0.4221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編號8不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4808公克驗餘淨重:0.4757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6.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7.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8.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針筒3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2.吸食器2組3.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3公克)與本案無關4.SAMSUNG廠牌SM-A205GN型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玩遊戲使用,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