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署96年度偵字第15921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3級愷他命1包(淨重1853.2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云云。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涉嫌販賣第3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時,固然該行為人曾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3級毒品業經扣押在案,亦僅能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法院自無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固然曾因涉嫌販賣第3級毒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921號起訴,但被告所涉販賣第3級毒品之行為,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雖然被告涉嫌販賣第3級毒品為警查獲時,警方曾自其背包內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853.25公克),但既然被告所涉販賣第3級毒品行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該扣案之第3級毒品,亦僅能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本院自不能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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