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5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6月5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共消費949,256元,其中874,328元為消費款。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1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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