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陳世雄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金額利息之計算,則自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7年06月01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消費記帳款21,098元未依約給付(其中19,026元為消費款本金,87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逾計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026元本金,自107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106年0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08月15日起至113年08月1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加碼%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㈢另於104年0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8,54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04月29日起至111年04月2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加碼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㈣另於106年0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8,98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08月15日起至113年08月1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加碼%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㈤另於104年0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04月29日起至111年04月2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加碼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上開各借款並均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分別於如附表㈡至㈤所示之利息請求期間所示之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上開各筆借款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各筆借款,分別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審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而積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
(二)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審理中,尚未裁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上開所述之各筆借款,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自足認屬實。至被告雖以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置辯,然於法院為更生裁定前,本無阻止債權人依法起訴之效力,而只是債權人縱取得確定判決,亦無法持以就判決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而仍只能向本院執行處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承辦股陳報債權,及依將來更生事件所准許之更生金額及程序受償而已,故被告之聲請更生,並無礙於本院之依法判決。故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台幣/元)│(新台幣/元)│(%)││││││││├──┼───────┼───────┼───┼──────────┤│㈠│21,098│19,026│15│自民國107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㈡│97,275│97,275│17.06│自民國106年12││││││13日起至清償日止│├──┼───────┼───────┼───┼──────────┤│㈢│189,501│189,501│17.06│自民國106年12││││││13日起至清償日止│├──┼───────┼───────┼───┼──────────┤│㈣│144,391│144,391│13.37│自民國106年12││││││12起至清償日止│├──┼───────┼───────┼───┼──────────┤│㈤│168,585│168,585│17.06│自民國106年12││││││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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