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0
7、118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0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茂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茂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吳○○(起訴書誤載為吳○○,應予更正)、周○○、陳○○發現失竊,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茂正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及被害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就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之後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於106年8月3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
無足取,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外,均業已返還告訴人吳○○、陳○○及被害人周○○,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為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屬渠犯罪所得,且案發後迄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吳○○,復據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在案,則該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鑰匙1支,且於該鑰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如附表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鑰匙1串(即如附表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鑰匙1串(即如附表編號3),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吳○○、陳○○及被害人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號│││├──────┬──────┤│││││主刑│沒收│├─┼────┼────┼─────────┼──────┼──────┤│1│民國106│高雄市○│王茂正於左列時間、│王茂正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年9月1│○區○○│地點,見吳○○所有│罪,累犯,處│得鑰匙壹支沒│││日18時59│街00巷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期徒刑陸月│收,於全部或│││分許│號前│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如易科罰金│一部不能沒收│││││該處未拔取鑰匙,遂│,以新臺幣壹│或不宜執行沒│││││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門後,騎乘上開機車│。│價額。│││││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吳○○,機車鑰匙1│││││││支則未尋獲)。│││├─┼────┼────┼─────────┼──────┼──────┤│2│106年9│高雄市○│王茂正於左列時間、│王茂正犯竊盜│無。│││月2日某│○區○○│地點,見周○○所有│罪,累犯,處││││時許(起│街00巷00│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期徒刑陸月││││訴書誤載│號旁│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如易科罰金││││為0時許││該處未拔取鑰匙,遂│,以新臺幣壹││││,應予更││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仟元折算壹日││││正)││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均業已發還周○○│││││││)。│││├─┼────┼────┼─────────┼──────┼──────┤│3│106年11│高雄市○│王茂正於左列時間、│王茂正犯竊盜│無。│││月8日18│○區○○│地點,見陳○○所有│罪,累犯,處││││時前之某│路0段00│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期徒刑陸月││││時許│號之0前│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如易科罰金││││││該處未拔取鑰匙,遂│,以新臺幣壹││││││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仟元折算壹日││││││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均業已發還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