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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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色華碩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20日22時3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鄰○○路○○○巷○弄○○號前,見 呂聿翔 所有之安全帽1頂(廠牌:SOL27S,顏色:藍白紅交叉搭配、兩側帽緣有獨角獸圖案(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置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後離去。
㈡復於同年8月15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跨世代通訊行」內,趁管領人 鄭漢峰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客人送修置於該店內桌上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
華碩,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呂聿翔及鄭漢峰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蔡志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聿翔、證人 蔡鴻諧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漢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比對照片2張、呂聿翔之被害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
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之上開安全帽1頂,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呂聿翔,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之上開金色華碩手機1支,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鄭漢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