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騎樓上,徒手竊取 劉怡廷 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及鑰匙2支,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二)於106年11月23日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家寶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黑色折疊式腳踏車(價值6,000元)1輛停放在該處,因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上址。
(三)於106年11月26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郭冠廷 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郭冠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廠牌CK之咖啡色皮夾1個(價值約為2,000元)、皮夾內之現金8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四)嗣因劉怡廷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員警於106年11月28日通知謝志明到案,於謝志明拿取自己之身分證件時,發現謝志明另持有郭冠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3-34頁;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1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寶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0-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3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22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稱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距僅350公尺左右,應屬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並利用同一手段所為,彼此間在時空上具密集性,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則其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財產監督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地點不同,顯難認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實難認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因無工作收入,經濟拮据無法吃飯而觸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辯護人所舉前述各情,經核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依法固可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標準,究非法定酌減輕其刑之依據;況竊盜罪法定最低度刑期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本即無任何法定刑稍嫌過重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亦非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之必需品,加以如前所述渠於本件案發前即曾數度實施同類型之犯行,並未特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認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容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近年來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之現金250元,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黑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竊得之廠牌CK之咖啡色皮夾1個、皮夾內之現金8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怡廷、郭冠廷、被害人陳家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郭冠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郭冠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未據扣案之鑰匙2支,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見警卷第4頁),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且其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竊得未據扣案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張,審酌純屬供個人消費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1│事實及理由│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佰伍拾元,│││欄一、(一)│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折疊式腳踏車│││欄一、(二)│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個、│││欄一、(三)│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現金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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