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林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高萬生 等偽造文書案件(89年度易字第77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易字第778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林添福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准予指定期日以便閱覽或影印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代理人雖得準用前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以審判程序中始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理由,賦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查被告高萬生、 林來發 、 高金玉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無罪,於90年
9月14日確定,聲請人嗣於105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準此,該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猶以自己名義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