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歆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452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歆慧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仿冒「LV」皮夾1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094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LV」皮夾1只為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是上開仿冒「LV」商標之皮夾
1只確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