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黃育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6年3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俾本院送交被告機關。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如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但若原告為違規車輛所有人或承租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於逕行舉發案件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請原告自行審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