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扣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楊仲平
謝永鴻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為第一審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仲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扣押。
謝永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仲平於偵查中自陳其客戶主要為臺東各個大陸店之員工,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應為AMS-7555號之誤載,下稱AMS-7555號車輛)至店內喝酒並收取匯款,與證人證述相符,是上開車輛為其前往取款必須之交通工具,且執行搜索時亦於AMS-7555號車輛扣得提款卡、人頭帳戶列表、帳冊等物,而被告楊仲平亦自陳上開物品均為其從事地下匯兌所用之物,足見AMS-7555號車輛應為被告楊仲平前往取款、整理並置放相關匯兌資料並掩飾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必要之物,應屬犯罪工具。被告謝永鴻於偵查中自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680-G9號車輛)載運欲申辦帳戶之人頭前往機場,每次出境辦理帳戶之人數動輒5、6人,並以一個月約一次的頻率接運人頭往返機場,與證人所述相符,復有其出入境證明、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信4680-G9號車輛為被告謝永鴻招攬人頭前往大陸地區申辦帳戶,以遂行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必要,足認4680-G9號車輛為被告謝永鴻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133條之1第3項聲請就被告楊仲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被告謝永鴻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予以扣押等語。
二、經查:㈠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規定綦詳。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再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語,但未明
確指出抗告人所犯法條為何,參酌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內容,似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97號偵查卷宗影本所附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等各個相關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㈢查AMS-7555號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 潘梅香 、4680-G9號車輛
之登記名義人為 陳國輝 ,雖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臺東地檢署106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AMS-7555號汽車行照影本(見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在卷可按,堪認前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均非被告二人。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汽車之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均係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核屬公路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因此,行車執照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是以無法僅憑前開車輛行車執照車主欄之記載,即認潘梅香、陳國輝為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又被告楊仲平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登記在伊太太潘梅香的名下,但是伊買的,她沒開過那台車等語;被告謝永鴻於偵查中供述:4680-G9號車輛是伊舅舅的名字,但是是伊買的,錢也是伊出的,也是由伊使用等語。佐以系爭車輛遭扣押時分別由被告二人現實占有,堪信AMS-7555號車輛、4680-G9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楊仲平、謝永鴻。
㈣本件被告楊仲平所使用之AMS-7555號車輛內,經警查扣銀聯
卡、開戶收據、月報表等人頭帳戶之資料等節,已據被告楊仲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被告謝永鴻使用4680-G9號車輛,每個月約一次載運申辦帳戶之人頭往返機場等情,亦據被告謝永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楊仲平使用AMS-7555號車輛前往收款地點、整理並放置相關匯兌資料,及被告謝永鴻以4680-G9號車輛以每個月約一次之頻率,載運申辦帳戶之人頭往返機場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行為,雖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行為,然觀諸本件之犯罪模式,由被告楊仲平使用AMS-7555號車輛前往收款地點,向有匯出款項需求之客戶,收取欲匯兌之新臺幣後,再進行換算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遂行匯兌業務;又因大陸地區匯兌額度及次數有所限制,被告二人及其他成員尋覓前往大陸申辦帳戶或購買帳戶之人頭後,由被告謝永鴻以4680-G9號車輛載運人頭往返機場。參以臺東縣幅員廣大,且大眾交通運輸不便,則其等將系爭車輛納入犯罪計畫,就遂行辦理匯兌業務之便利性及隱密性確有助益之效果,足見系爭車輛對於本件犯罪實具有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的效果,揆諸前旨,系爭車輛實與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而應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認定是否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予以沒收之必要。至於系爭車輛縱係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前已購買使用,而非專為供實施匯兌業務之犯罪工具,然與系爭車輛於本件犯罪是否具有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的效果,而與犯罪有直接關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認定,應無妨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所陳有必要對被告楊仲平所有之AMS-7555號車輛,及被告謝永鴻所有之4680-G9號車輛予以扣押,核屬有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