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蘇哲民 代理人 王瑋璿 抗告人 黃信熙
吳國志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1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肌光有限公司及張嘉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24萬7,600元,到期日為103年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399萬7,2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中,僅稱原裁定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其等無法確認是否有簽發該本票,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之抗告理由,其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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