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強係後備軍人,為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04年度博愛甲字221203號編號0409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原設籍於臺東縣○○市○○街○○號6樓,竟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時間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新開營區報到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進而未按指定之日期、時間前往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科刑等語。(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嫌,業據公訴人更正如上)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科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核交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後備旅步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104年度10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教育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
8號偵查卷宗影本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照片2張(偵卷第2至6頁,核交卷第4至9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時,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依規定申報,致未親自收受教育召集令而不知悉受召訊息,因此未按期至指定地點應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逃避教召的意思,伊一直都有主動與單位聯絡,並因此取得承辦人員 邱光勤 (原名雷光勤)的手機號碼,且有留電話及年籍資料予邱光勤,邱光勤表示會電話通知教召時間,伊於104年10月19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邱光勤確認教召時間,未顯示為已讀後,伊仍持續打電話致臺東縣後備指揮部詢問教召時間,均未獲告知確切之教召時間;另伊係單親家庭,沒有自己的房子,均是租屋居住,於第一次因教召未到被移送後,伊馬上就告知房東有教召問題並詢問房東可否讓伊遷戶籍至租屋處,房東拖了一段時間才表示沒有辦法讓伊將戶籍遷入租屋處,伊亦有告知母親,請母親幫忙遷戶籍回 鹿野 老家,結果亦不了了之,本件被移送後,伊再次聯絡房東,房東告知可以帳單寄送地址等資料為證,向後備指揮部辦理教召送達地址變更,伊得知後立即於105年5月間前往辦理,以避免無法收受教召令,伊係無處可供遷移戶籍而未能辦理,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後備軍人,於97年12月26日遷移戶籍地至臺東縣○○市○○街○○號6樓,迄今仍設籍該處;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按時參與教召,該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104年間即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時仍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未依規定申報,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因而未按期於104年11月2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應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後備旅步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104年度10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教育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
1份、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8號偵查卷宗影本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照片2張(偵卷第2至6頁,核交卷第4至9頁)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六、公訴人雖以上開客觀事實,併參以被告前因未居住於戶籍址亦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按期應召,遭移送偵辦,且該次偵訊時被告並表示會處理戶籍遷移事宜,卻仍未為之,致再犯本案等情,認被告被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惟查:
(一)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參照)。比較91年6月26日修正前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舊法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修正後則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其修正理由即在使本條項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亦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具有可罰性之前提,乃在於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另同條第3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亦即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字,構成該法第10條第3項之罪者,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犯「第1項之罪」,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之重要基礎,均在於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唯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要素,致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時,方具有可罰性,尚不能以行為人對召集令無法送達具不確定故意,遽認行為人有妨害兵役召集之主觀意圖,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文所揭示:「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所揭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意旨之所在。因此,被告遷移住處卻未依規定申報之客觀狀態雖係事實,然其是否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得認定之。
(二)一般而言,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或停役原因消滅,而成為後備軍人後,於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因此,後備軍人倘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召集令無法送達;又實務上(105年3月1日前,該日後各後備指揮部開始「受理教育召集令送達處所申請變更作業」,本院卷第50頁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參照)後備軍人倘居住處所遷移,沒有住在戶籍地,並無法申報其「所在地或居所地」以供聯絡召集,只能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所規定:「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
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移戶籍地並且申報最新「戶籍地」以供召集,惟後備軍人對於此項申報義務,或因智識程度不佳、生活常識不足、生性消極、單純遺忘,而不知應為申報,或因家庭變故、躲債避仇,或生活困頓居無定所、賃居地戶長不同意遷入戶籍,或原戶籍地已無法居住,卻無法覓得新戶戶長同意遷入戶籍,或原戶籍地遭法院拍賣、拍定人申請原屋主強制遷出等原因,而於遷移居住處所時,無法同時辦理戶籍變更進而申報住居所遷移者,均有可能,並非明知有此申報義務卻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三)本案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移送臺東地檢署偵查,於該案偵查過程之103年3月18日庭訊中,承辦檢察事務官已告知倘未申報搬離戶籍,又無遷移戶籍,後備指揮部無法送達教育召集令,被告亦表示會去辦理戶籍地遷移,且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證人即被告三舅 林正德 到庭證稱:前妻 彭金玲 告知說她有交待管理室不要再收吳仲強一家的信件,因為很麻煩,且其與彭金玲已離婚等語綦詳,有該案偵查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4背面、
7背面、8頁),依此,衡情被告至少於103年3月27日後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時已知悉其戶籍址已無人代為收受教育召集通知,及倘未住在戶籍地,致無法收受召集通知而未於指定時、地應召,將會構成妨害兵役罪刑,固堪認定。
(四)惟誠如前述,每位民眾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身世背景皆有不同,縱然知悉上開申報義務,卻因故未為申報之理由不一而足,非必然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本案被告國中三年級轉學回臺北後即未再返回戶籍址居住,被告於前次因妨害兵役遭移送後,即請母親 林裘琍 設法遷移戶籍址,並向房東 范超誌 表示有遷移戶籍入租屋處以利教育召集令送達之需求,然均無法順利遷移等情,業據證人林裘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唸國中後就沒有在臺東生活,回臺東玩亦未住在文心街,上次被告因妨害兵役被移送後,被告有請伊幫忙遷移戶籍,伊曾向自己租屋處房東及朋友表示,但房東那棟已有二十戶,不同意伊再遷入,朋友也因怕遷移戶口增加其他稅捐或麻煩而予以拒絕,臺東縣鹿野鄉老家部分因無人居住遷到該處亦無人代收信件,且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需要伊與被告及次子之身分證及照片,該處戶長亦未居住該處而無法協同前往辦理,而未能遷移成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背面至
109頁);證人范超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4年10月間將高雄市○鎮區○○○路房屋租予被告,被告於簽約後曾請其女友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欲將戶籍遷入租屋處,且在卷附LINE訊息前,被告曾以電話表示欲遷入戶籍,惟確切時間伊已忘記,伊曾表示須105年5月才有空南下高雄協助辦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1背面至73頁),此外並有被告女友於105年3月7日、同年5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人范超誌能否讓被告遷移戶籍到租屋處之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於前次因妨害兵役遭移送後確實積極尋求可茲遷移戶籍之管道。惟因戶籍登記內容包括個人身分、居住地點、遷移紀錄、父母子女、婚姻狀態、婚生收養等資訊,戶長倘同意他人遷入,其自身家庭成員之上開資料將因與遷入者登記同戶而相互揭露,影響自己之隱私秘密;另戶長於法律上除有依照戶籍法規定之通報、申報義務或協同登記義務外,於事實上亦經常需要幫忙遷入者代收政府機關文書(例如法院文書、兵役文書、交通罰單)、公營事業、銀行機構來往文書、私人來往信件,倘被質疑係為特定目的遷入(例如選舉期間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口),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調查等官非,因此若非與自己具有密切血緣關係之親戚,或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至交好友,一般民眾通常不會容許他人隨意遷入戶內,徒增自己困擾。本件被告因鹿野老家無人居住、母親租屋處房東及友人因上揭理由拒絕協助被告遷移戶籍、被告己身租屋處房東因故需於105年5月始能南下協助辦理等故而未能如願遷移戶籍址,因此被告抗辯其當時是因為找不到新戶遷移戶籍,並非為逃避兵役等語,應屬有據。
(五)復參以:證人即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承辦人員邱光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移送後曾打電話詢問,並告知104年初曾致電詢問教召日期,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受話人員告知農曆春節之前沒有相關召集期程,伊不記得被告於
104年初曾否打電話詢問,但伊及相關同仁於斯時接獲詢問時確實會告知上情,部分後備軍人或家屬會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後問問題,當下能回答伊會回答,當下無法回答的就會用電話回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背面、69頁背面),又本院當庭確認證人邱光勤電話號碼為0938***632號手機,該手機LINE自動加入好友名單內確實有被告照片並顯示名稱為「SeptemberHunter」之人,對照卷附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資料(本院卷第27、74頁資料及筆錄參照)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10月19日曾以LINE詢問證人邱光勤104年間之教召事宜,是被告表示曾電話聯絡後備指揮部確認教召時間並取得證人邱光勤之電話,且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人邱光勤等節應可採信,足認其積極以電話聯絡防免教育召集通知未達而無法按期應召之情形。再衡酌: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之105年5月18日經證人范超誌告知得至高雄後備指揮部辦理指定送達手續後(本院卷第31頁LINE訊息資料參照),被告旋即105年5月27日前往高雄後備指揮部辦理指定送達地址申請(本院卷第50頁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參照),顯見被告倘若未遭遇阻礙,確實會勉力完成遷戶程序,無刻意拖延以求逃避兵役之情形,益徵其前開所言非虛。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