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裕拱於民國105年1月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鰲新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行經鰲峰路39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告訴人 蔡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王來進 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該路段, 蔡裕拱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蔡梩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